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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孙某甲、孙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甲,男,岁。

被告:孙某乙,男,50岁左右,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孙某甲借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使用,被告7月份使用该卡透支x元,2009年8月2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为借现金x元,于2009年8月25前归还。2009年8月24日又写证明1份,内容为借原告的兴业银行卡(卡号:x)使用,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有消费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将该卡交给孙某乙要求其子孙某甲尽快还款,孙某乙将卡交给孙某甲后,被告孙某甲10月份又使用该卡透支2208元。时至今日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没有归还透支的x元及利息,原告无奈于2009年10月11日、11月28日、12月25日三次分别还款3000元、2000元、2000元,2010年1月10日、11日两次又还款本息8486.18元,共计x.18元。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18元并按信用卡透支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孙某甲借原告赵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使用,被告孙某甲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09年8月21日被告孙某甲给原告赵某某写“借条”1张,述明“借条今借赵某某现现金(x)。于2009年8月25以前归还。借款人:孙某甲2009、8、21”。2009年8月24日被告孙某甲又给原告赵某某写“证明”1张,述明“证明赵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于2009年7月1日孙某甲(身份证号x)使用。赵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自2009年7月1日起所有消费及使用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孙某甲承担,于赵某某无关!特此证明!开此证明之人:孙某甲2009、8、24”。后经原告赵某某催促,被告孙某甲没有归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费用,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11月28日、12月25日、2010年1月10日、11日给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归还孙某甲使用期间透支的款项3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4487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借用原告赵某某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孙某甲承担,原告赵某某代被告孙某甲给兴业银行信用卡还款后,原告赵某某享有向被告孙某甲追偿的权利;经原告赵某某催促被告孙某甲没有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费用,被告孙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孙某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以予支持。被告孙某甲已经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孙某甲父亲孙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鲍义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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