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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奥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奥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首层之二铺、夹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滘新松沛丰围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君福、何某某,分别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奥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源公司与奥宇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天源公司为奥宇公司加工双击式除尘脱硫器1台和加药泵2台,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约定奥宇公司在收货后1天内通知天源公司安装调试,并在调试后7天内进行验收。如奥宇公司未在该时间内通知天源公司安装调试进行验收,则天源公司不再承担安装调试义务,该产品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奥宇公司付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收货后付总额的30%,调试前付20%、验收后付1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2004年2月4日天源公司按奥宇公司要求依约向奥宇公司交付加工成品,并运送至奥宇公司客户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2004年3月13日由天源公司负责调试完毕,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设备主管陈文耀签名确认。至2004年3月20日,天源公司对其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已完全结束。在2004年1月14日奥宇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天源公司货款(略)元。

另查明,2004年5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奥宇公司委托,对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松岗木材加工分公司的WNS6-1.25-Y油锅炉处理后二氧化硫监测结果表明二氧化硫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略)-2001)Ⅱ时段二类区标准要求。

天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宇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略)元及滞纳金(略).75元(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06年9月15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2、由奥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源公司、奥宇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是天源公司、奥宇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源公司依约定向奥宇公司交付加工成果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奥宇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天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略)元之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奥宇公司验收日最迟应为2004年3月20日,该日之前奥宇公司应向天源公司支付(略)元×(30%+20%)=(略)元,因此奥宇公司应就(略)元承担自2004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3‰计付之违约金;验收日之后的总额15%及5%的质保金,因合同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故奥宇公司就(略)元×(15%+5%)=(略)元应承担自起诉之日2006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3‰计付之违约金。庭审中奥宇公司抗辩认为,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天源公司、奥宇公司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分期履行合同,奥宇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同一笔货款分期支付,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且本案最后两笔货款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故奥宇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也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奥宇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中的(略)元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略)元自起诉之日2006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3‰分别计付)。二、驳回天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61元,由奥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奥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已过诉讼时效。天源公司的请求,除2750元外,其余均已过诉讼时效。付款时间,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天源公司也已在起诉状中列明迟延付款的时间,即:(略)元,迟延946天;(略)元,迟延916天;8250元,迟延909天;2750元,迟延544天。奥宇公司对上述迟延付款的时间,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日,完全是一审法院强加于双方当事人的歪曲事实,是为了避开诉讼时效而刻意曲解的结果。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天源公司没有请求违约金,只请求了滞纳金。但一审判决却判非所请,自请自判违约金。另,合同也只约定了滞纳金,并没有约定违约金。2、滞纳金的标准应当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滞纳金的标准。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以及银发(1999)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逾期付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奥宇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天源公司完成安装后,我方按合同的质量要求,申请环保部门进行废气监测,证实采用天源公司的产品后,达不到合同要求,二氧化硫监测结果仍然超过国家二类区标准要求。奥宇公司立即通知天源公司整改,但是,天源公司至今仍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驳回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天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奥宇公司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提供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2007年1月申请有关部门的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其中6吨机是奥宇公司的设备,其检测结果依然是不合格。证明:天源公司生产的设备从2004年至今一直是不合格的,根本达不到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对上诉人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首先,本案诉争的设备于2005年3月20日已过质量保修期,且至2004年3月20日设备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将近3年的时间,该报告的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所以其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监测报告结果不合格,原因众多,其中长时间的使用不当以及其他因素均可导致监测报告的不合格。再其次,该监测报告并不能证明2004年3月20日天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奥宇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理由有:一、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并非分期履行合同,原审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同一笔货款分期支付,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本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日之后的货款总额15%及5%质保金,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奥宇公司将同一付款义务割裂开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犯了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懒帐不还。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双方在《承揽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奥宇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同时第1款约定:乙方(天源公司)不能支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偿付不能完成部分总值的20%的违约金。该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也是对等公平的。同时具有督促双方依约履行义务的惩罚性,合法有效。奥宇公司认为天源公司使用了“滞纳金”三个字,即认定天源公司没有请求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奥宇公司认为本案滞纳金应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适用本司法解释的前提。三、天源公司已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设备质量验收义务,产品验收合格。1、合同第6条双方明确规定“验收方法及期限”条款,2004年3月13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在之后的7天质量验收期内奥宇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依合同约定,该产品已验收合格,天源公司已履行完毕产品质量验收义务。2、自安装调试完毕至一审天源公司提起诉讼,奥宇公司从未向天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3、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天源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不合格的原因很多,首先,设备操作及使用是否正常,设备的维护保养是否合理,取样是否规范都能影响检测结果;其次,一次结果不合格,并不能证明其脱硫功能不合格,按行业惯例应连续三次以上多次检测才能说明问题;再次,该检测报告是奥宇公司单方委托机构检测的,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总之,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天源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奥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源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源公司与奥宇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天源公司为奥宇公司加工双击式除尘脱硫器1台和加药泵2台,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约定奥宇公司在收货后1天内通知天源公司安装调试,并在调试后7天内进行验收。如奥宇公司未在该时间内通知天源公司安装调试进行验收,则天源公司不再承担安装调试义务,该产品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奥宇公司付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收货后付总额的30%,调试前付20%、验收后付1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2004年2月4日天源公司按奥宇公司要求依约向奥宇公司交付加工成品,并运送至奥宇公司客户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2004年3月13日由天源公司负责调试完毕,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设备主管陈文耀签名确认。在2004年1月14日奥宇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尚欠天源公司货款(略)元。天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奥宇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略)元及滞纳金(略).75元(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暂计至2006年9月15日,以后顺延至清偿之日);2、由奥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4年5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奥宇公司委托,对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松岗木材加工分公司的WNS6-1.25-Y油锅炉处理后二氧化硫监测结果表明二氧化硫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略)-2001)Ⅱ时段二类区标准要求。

另查明:天源公司与奥宇公司在双方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本案标的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GWB3-1999《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再查明:奥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本案双方合同中第12条滞纳金的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某标准计算。

首先,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条款的约定,合同签订奥宇公司付总额的30%作为定金,收货后付总额的30%,调试前付20%、验收后付15%、留5%作为质保金,该约定表明双方同意分期履行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款项。对于同一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应当被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其权利义务是不可分的,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只要其在合同所规定的总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所有合同义务,则其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任何某害。所以,对于同一合同中所确定的几次分别履行的款项的债务,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一笔债务是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而天源公司于2004年3月13日负责调试完毕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故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是2005年3月12日。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天源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奥宇公司诉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奥宇公司在原审诉讼及二审期间分别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应奥宇公司委托,于2004年5月9日出具的对广州珠江钢琴集团有限公司松岗木材加工分公司的WNS6-1.25-Y油锅炉处理后二氧化硫的《监测报告》及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2007年1月申请有关部门的《监测报告》,对上述报告中,因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于2004年5月9日出具的《监测报告》是依据《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略)-2001)Ⅱ进行的认定,不符合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关于本案标的物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GWB3-1999《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而珠江钢琴厂木材分公司2007年1月申请有关部门的《监测报告》是在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之外的时间作出,也不能证明本案标的物不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因此,奥宇公司诉称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某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天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主张,若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三计付,则暂计至2006年9月15日的金额为(略).75元,加上顺延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奥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称本案双方合同中第12条滞纳金的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有关规定,故奥宇公司上诉称应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每逾期一天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对于本案逾期付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按原审判决执行。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略)元中的(略)元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略)元自起诉之日2006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1‰分别计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奥宇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奥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略)元及违约金((略)元中的(略)元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略)元自起诉之日2006年9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日1‰分别计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4361元,合计872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奥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977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45元。因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361元,其多交2616元,由佛山市奥宇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佛山市顺德区天源环保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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