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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某与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六周,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闻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冼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31日09时43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周婵喜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略)+900M顺德区大良大门对开路段左转弯时(该路段左转弯缺口前设置有允许掉头标志、左转弯、掉头导向线),遇被告冼某某驾驶粤X/(略)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车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行驶,双方相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婵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出院。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右胫骨上段骨折;2、右大腿皮肤挫裂伤;3、右前臂皮肤挫裂伤;4、右手指指甲剥脱;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需继续住院治疗。至开庭时止,原告花费医疗费(略).19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交警部门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收取事故认定书后,遂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而被告冼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冼某某。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按金29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吴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按金29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分担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而事故的发生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冼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冼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冼某某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略).19元、住院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伙食补助费870元的主张,因合法有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住院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护理费145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顺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70元(30元/天×29天),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合计为(略).19元,根据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冼某某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计算,扣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按金2900元,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害赔偿款合计为4599.10元((略).19元×50%-2900元),被告冼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款合计为7499.10((略).19元×50%)。因被告吴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的损害赔偿款4599.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被告冼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连带支付损害赔偿款合共(略).19元(包括医疗费(略).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70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按金290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负担4599.10元,被告冼某某负担7499.1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何某某的损害赔偿款4599.1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元,由原告负担27元,三被告负担460元。

上诉人冼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车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8月31日上午9时43分许,上诉人驾驶粤(略)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道内正常行驶,而吴某某驾驶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非法承载周婵喜、何某某沿105国道由中山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摩托车驶入105国道(略)+900M顺德区大良大门对开路段左转弯时,(该路段左转弯缺口前设置有允许掉头标志,掉头导向线),吴某某没有按交通标志行驶,故意借道逆向行驶,(有当时现场肇事图为证)与上诉人驾驶的粤(略)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所致。故吴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称“上诉人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在自己行驶的道内正常行驶,不存在违章和过错行为,依法应当免责。3、原审依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错误的判决。如前所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吴某某逆向行驶所致,故吴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为受害人何某某支付治疗费人民币6100元,一审判决书中对此未予以核查认定,望二审法院审理时予以查实,该费用系上诉人支付(有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收据为凭),应当在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综上所述,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在吴某某,上诉人没有违法和违章的过错,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何某某支付了治疗费人民币610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冼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按金收据6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其为被上诉人何某某交纳住院按金6100元,该款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被上诉人何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其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吴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冼某某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何某某答辩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冼某某应与吴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上诉人冼某某认为多支付了费用,可以向其他两人追偿。另外,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冼某某送达了传票,其所陈某不到庭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冼某某于2006年9月2日至9月14日期间,共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向医院支付了61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以人民法院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上诉人冼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址,并由其父亲于2006年10月13日签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在法定期间依法向上诉人冼某某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资料,并由其父亲签收,故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冼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一审适用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冼某某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由交通警察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予以证实,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吴某某借道通行时没有让行以及冼某某驾驶时没有注意安全驾驶的各自过失行为所造成的。上诉人冼某某上诉提出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吴某某逆向行驶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只有其本人的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何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略).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870元,合共(略).19元。赔偿义务人冼某某与吴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自所负担的份额为50%。上诉人冼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以交纳医院按金形式为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6100元,该部分费用和吴某某已付的2900元,应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赔偿款(略).19元中扣减。即赔偿义务人吴某某、冼某某还应支付5998.19元((略).19元-2900元-6100元)予被上诉人何某某。其中被上诉人吴某某还应负担4599.1元((略).19元×50%-2900元),上诉人冼某某还应负担1399.1元((略).19元×50%-6100元)。上述任何某方向被上诉人何某某支付的款项多于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款项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冼某某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被改判,原审依法不属于错误裁决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上诉人冼某某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冼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某某连带支付损害赔偿款5998.19元。其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应负担4599.1元,上诉人冼某某负担139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87元,由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27元,上诉人冼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二○○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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