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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上海崇明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崇明县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崇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崇明XX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南村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驾驶员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43天。2009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脑震荡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尿布等医疗辅助用品费1,2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402元、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史录、出院小结;

3、躺椅费收据;

4、尿布等生活用品票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6、交通费票据;

7、律师费收据。

被告崇明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但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0时45分许,被告崇明XX公司驾驶员张X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机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齐南村X号西侧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2009年11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于2009年2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其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

另查明,被告崇明XX公司驾驶员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崇明XX公司系车辆车主,并于2008年4月1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6,754.36元、伙食费425元、交通费1,854元、车辆修理费840元、护理费2,58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及尿布等医疗费辅助用品费计28,425.16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754.36元、伙食费425元)。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尿布费、日用品费、躺椅费中部分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故表示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购买的腰带,对其余费用表示不认可,并表示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经本院审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伙食费计27,179.36元是事实,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尿布费418元、腰带费90元、躺椅费48元因病情和陪护人的所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其余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并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被告与第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要求每月按人民币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表示有异议,第三人还表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意见结论明确,故第三人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表示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2,580元,要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第三人认为,原告出院后每天还主张护理费60元过高,要求每天按人民币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人民币60元计算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但原告出院每天还是按照人民币60元计算其护理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人民币51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计为人民币3,090元【(60元/天×43天+30元/天×17天),其中含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58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256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交通费1,854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对被告垫付的这么多的交通费有异议,故表示不认可,只同意支付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为了就诊及陪护人的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54元)。

8、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表示不予认可;第三人还表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按人民币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第三人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840元(960元/月×4个月)。

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故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并根据被告在本期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1、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40元(由被告垫付)、衣服损失费800元。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表示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200元;第三人还表示对被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车辆修理费840元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衣服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第三人自愿赔偿原告衣服损失费2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840元、衣服损失费为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崇明XX公司驾驶员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崇明XX公司驾驶员张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但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崇明XX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崇明XX公司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09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3,840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40元;

二、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6,754.36元、营养费1,800元、其他费用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970.3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26,754.36元、伙食费425元、护理费2,580元、交通费1,854元、车辆修理费840元,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8.50元,由被告上海崇明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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