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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马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至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况且原告在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将被告周六的加班费足额发放。因此,原告不服部分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9月18日加班工资2,954.48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至于周六的加班工资,原告并未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至原告处从事调试员工作,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员工离职通知书。被告在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周六加班共27天,每天为8小时。

另查明,被告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205.40元、2,293.50元、1,969.20元、2,410.40元、2,163.10元。

2008年10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1、支付2008年9月1日至9月18日工资1,416元;2、支付2008年3月12日至9月18日加班工资5,462元;3、支付以上两项工资报酬25%赔偿金1,720元;4、支付2008年4月12日至9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5、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2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7、缴纳2008年3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6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2日工资781.61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9月18日的加班工资2,954.48元;3、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4、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为被告缴纳2008年4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84.50元;5、被告的其余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离职通知书、工资单、考勤卡、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周六加班27天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周六的加班工资。审理中,原告主张已经在每月工资中支付,具体的金额是填写在备注栏内,提供了工资单及对应的财务凭证和银行存款业务单。被告对工资单的总金额、财务凭证和银行存款业务单均没有异议,但对工资单所列明的各个栏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资单是支付工资的重要凭证,由单位负责保管。现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及其对应的财务凭证,两者在数额上是相互吻合的,现被告主张工资单是由被告签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被告所持有的工资条以供核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上,原告主张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是以“备注”的形式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备注一栏中所记载的金额就是周六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周六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月工资1,700元以及周六的加班天数核算,仲裁所确定加班工资2,954.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08年4月12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工资问题一直拖延,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仲裁所确定的金额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2008年9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以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而被告亦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故本院对该两项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2日的工资781.61元;

二、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9月18日的加班工资2,954.48元;

三、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500元;

四、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马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08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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