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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柏能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波力通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柏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南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由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波力通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务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张翊,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柏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波力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力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柏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由伟,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5月25日期间,波力通公司、柏能公司双方主要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波力通公司向柏能公司供应节能灯玻璃毛管、插管等材料和半成品,然后,柏能公司将玻璃毛管、插管等材料和半成品加工成产品出售。合同约定:波力通公司交货后柏能公司30天内付款、如发现质量问题在15天内退换、但柏能公司加工过的产品波力通公司不予退换等。波力通公司、柏能公司双方采用多批进货、分批付款方式发生购销业务的往来。至2006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柏能公司确认尚欠波力通公司货款(略)元未付。后波力通公司以柏能公司付款不及时压占货款时间过长为由,多次要求结清货款,但柏能公司则要求波力通公司继续发货,然后再付货款。为此,双方引致纠纷,波力通公司诉至法院。

2006年9月13日,波力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能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5日对帐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波力通公司、柏能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波力通公司依约供货、柏能公司应依约付款。但柏能公司并未依约向波力通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波力通公司要求柏能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柏能公司以波力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柏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波力通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7元、财产保全费819元,合共3726元,由柏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柏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柏能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提供的节能灯玻璃毛管和插管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上诉人柏能公司拒绝付余下货款是自己维权的举止。

1、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柏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关印证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向上诉人柏能公司供应的节能灯玻璃毛管和插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材料,其中有揭阳粤俊电器商行产品投诉通知单、深圳广安灯饰产品投诉记录及退货明细表、柏能公司湖南部退货申请及批复表等,这些材料均充分说明显示了由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提供上述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消费者投诉、退货,给上诉人柏能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并在社会上给上诉人柏能公司商业荣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而投诉、退货、技术质量协议及实物等这些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所供应给上诉人柏能公司的上述产品在质量上有严重问题,上诉人柏能公司拒付余款无可非议。而原审对上诉人柏能公司在原审这一抗辩却充耳不闻,不理不睬,竟一味强调上诉人柏能公司在原审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令人不可思议。

2、2006年7月25日对帐单并不是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对该对帐单性质认定是完全错误。

2006年7月25日,在上诉人柏能公司提交佛波照财对字【2006】第X号波力通公司对帐单上,上诉人柏能公司在回执上对账未付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货款余额为(略)元。显然,这份对帐单回执所涉及仅是该货款金额,并不是付款凭证。由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所供应给上诉人柏能公司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户已将(略)元货物退货,故本案解决方法是将这些货物完璧归赵返还给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这才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的方法。而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一法律事实,将这些退回灯管货物强行要求上诉人柏能公司接受后,再要上诉人柏能公司从自己口袋掏钱来支付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上述货款,上诉人柏能公司理所当然不能接受。

二、原审判决程序上不合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能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报告,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有关质检部门对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抽样质量鉴定,以印证上诉人柏能公司原审抗辩主张是完全能够成立的(上诉人柏能公司在原审开庭时也已提出相同权利主张)。原审对此竟不作任何回应,原审法院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剥夺法律赋予上诉人柏能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上不合法。上诉人柏能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承担。

上诉人柏能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货物采购日期是2005年9月,这些产品是上诉人柏能公司委托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生产的贴牌产品,上诉人柏能公司第一次提出质量异议是2006年7月即一审开庭期间才提出来。在此之前从未提出,显然其所谓质量问题的说法,仅仅是为了拒付货款的理由。

2、双方的对帐单,在当地是作为欠款的凭证。

3、上诉人柏能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告知法院,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的产品可能存在3%的质量问题。当时我方予以否认,其代理人的上述说法,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上诉人柏能公司在采购时,由于预计的错误,存在产品大量积货,其自己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无关。

5、上诉人柏能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并无明确说明将产品交付给有关部门鉴定,而开庭提供分析报告,已超过举证期间。

6、上诉人柏能公司在一审伪造了《紧凑性荧光灯技术质量总协定》,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已在一审时要求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上诉人柏能公司在诉讼中,缺乏诚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5日,上诉人柏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对帐,上诉人柏能公司在回执上确认“未付你公司货款余额(略)元”,按通常的交易习惯,“未付”即为欠款。而上诉人柏能公司上诉抗辩,认为该对帐回执“所涉及仅是该货款金额,并不是付款凭证”。本院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及上诉人柏能公司在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的对帐单回单写明“未付”字样,认定上诉人柏能公司签署的对帐回单“未付你公司货款余额(略)元”为欠货款金额。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请求判决上诉人柏能公司清偿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作出支持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柏能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对帐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提出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柏能公司提供了客户向其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报告等证据,但是涉及的客户并没有出庭予以作证,故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产品质量问题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符合举证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柏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需方应在签收产品的15天内,应就“不良产品”情况传真报告给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知道。但是,上诉人柏能公司并没有举证其已于约定的签收产品后的15天内,向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传真或以其他方式提出了质量异议,并提出了退货的要求,应视为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上诉人柏能公司的要求。

上诉人柏能公司认为,原审未给予产品质量鉴定存在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因上诉人柏能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柏能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没有违反诉讼程序。二审期间,上诉人柏能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所主张的鉴定物,双方未予共同封存;也未经被上诉人波力通公司确认。因此,本院也不接纳其质量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柏能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柏能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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