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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建支行与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某某,均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建支行(下称禅建支行)与陈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某乙与南海市东明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明俊公司)在2002年10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陈某乙向该司购买帕萨特1.8T自动波型汽车一台,货款总额为(略)元,其中(略)元为信贷金额,预缴定金额为(略)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某乙在当天向该司缴交了订金(略)元。同年10月21日,禅建支行向陈某乙开出贷款金额为(略)元的借款借据,明确月利率为4.1175‰,逾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后禅建支行、陈某乙再于同年10月22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陈某乙购买其与汽车经销商签订《购车合同》项下的汽车,经经销商推荐而向禅建支行借款,经禅建支行审查后,同意接受陈某乙的申请,向其提供一定期限和额度的汽车消费贷款,以支持其向汽车经销商购买《购车合同》项下的汽车。合同明确陈某乙向禅建支行借款的(略)元,仅用于陈某乙向汽车经销商支付车价款,借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即从2002年10月22日起至2005年10月21日止,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陈某乙从禅建支行划付贷款的次月起以按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每月还款6557.83元,陈某乙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陈某乙还向禅建支行出具了款项划付委托书,委托禅建支行将上述借款款项直接划付到汽车经销商东明俊公司指定的账户内。

期后,禅建支行因陈某乙除偿还第二期款项外,未按期还本付息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称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禅建支行的贷款损失本金(略).69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3660.74元,2003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律师费等。一审法院为此作出(2003)佛禅法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陈某乙在2002年10月21日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其中陈某乙为被保证人(投保人)、禅建支行为权利人(被保险人)、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证人累计三期或者贷款期限结束后仍未能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被保证人所欠本金及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之和。据此,判决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承诺承担责任限额(略).38元的范围内,对借款人陈某乙未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陈某乙未清偿的本金为(略).69元,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略).38元的范围内向禅建支行赔偿借款本金(略).69元及利息(其中200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为3660.74元,2003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禅建支行其它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结果。

2006年7月5日,禅建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按《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向陈某乙发放了贷款(略)元,因陈某乙未按期还本付息,禅建支行除从投保的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略).82元保险赔偿金外,尚有贷款利息余额(略).72元未收回,故起诉请求判令陈某乙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略).72元(利息是以本金(略)元计算,从200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6年6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陈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禅建支行确认已从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略).82元的保险赔偿金,并确认所获的赔款中已包括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用,但认为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正常利息、罚息以及复息,故陈某乙尚有贷款利息余额(略).72元未付,要求陈某乙就上述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认为:双方基于汽车消费贷款所需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禅建支行仅是金融机构,并不具备专业的审查知识及经验,对汽车经销商的审查受其它诸多方面条件的限制,故对汽车经销商的审查也仅是义务性的审查,陈某乙认为汽车经销商是骗贷集团,合同自款项划至汽车经销商东明俊公司账户起已无效的抗辩欠缺依据,不予采纳。上述合同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应为有效。但禅建支行因陈某乙未及时还贷事由,已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赔偿责任,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案经两级法院审理,除确认陈某乙尚欠的借款本金是(略).69元外,并对禅建支行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禅建支行在上述案件中并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对陈某乙欠款的本金承担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视为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再要求陈某乙支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欠缺依据,且禅建支行实际已从保险公司获得了欠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补偿,故对禅建支行要求陈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禅建支行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禅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禅建支行承担。

上诉人禅建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禅建支行尚有贷款利息(略).72元未受清偿。

陈某乙从禅建支行取得(略)元贷款后,除偿付第二期借款外,借款本金余额(略).67元和相应利息未偿付。禅建支行为此起诉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上级佛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履约保证保险义务。经二审法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禅建支行的诉讼请求。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略).82元,包括全额保险金(略).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039.44元,禅建支行实际获赔为(略).38元与4039.44元,合计(略).82元。扣除陈某乙所欠的借款本金余额(略).67元和至2004年12月21日的利息(略).15元,2004年12月22日至保险公司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未受清偿,截至2006年6月20日,该利息余额为(略).72元。

二、由于禅建支行与陈某乙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陈某乙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陈某乙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禅建支行要求陈某乙清偿该上述款项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三、一审判决作出禅建支行放弃对陈某乙的请求权的认定错误,禅建支行没有放弃对陈某乙的支付利息请求权。

1、一审判决将禅建支行依据不同合同产生的权利混为一谈。

陈某乙与保险公司各自依据与禅建支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独立承担责任,其中,陈某乙依据与禅建支行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与禅建支行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应,禅建支行享有的分别是还本付息请求权和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禅建支行如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与陈某乙无关。即便禅建支行放弃或减损了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只要禅建支行没有放弃对陈某乙的还本付息请求权,陈某乙就应根据借款合同向禅建支行还本付息。而事实上,禅建支行并没有放弃对陈某乙的付息请求权,而这也正是禅建支行对陈某乙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否则,禅建支行就没有必要起诉陈某乙。

2、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

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履约保证保险责任,保险人同时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债务,而主债务人正是陈某乙。从属债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即便上诉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险责任)的权利,也绝不意味着禅建支行放弃了要求陈某乙承担还本付息的主债务的权利,陈某乙应当向禅建支行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一审判决错误地剥夺禅建支行的合同债权,禅建支行的合同债权应当获得全面满足。

禅建支行尽管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但赔偿额不足以填补禅建支行的全部损失,这部分未受清偿的债权应当由陈某乙填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向陈某乙行使代位求偿权,禅建支行均可以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陈某乙请求赔偿,禅建支行的债权应当得到全面满足。

4、一审判决认为“禅建支行在上述案件中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对陈某乙欠款的本金承担正常利息、复息、罚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这是错误的。因为截止2006年6月20日的贷款余额本息合计(略).54元,这部分超过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即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额是(略).38元,保险公司只能在此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禅建支行只能向陈某乙主张。

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某乙支付贷款利息(略).72元(暂计至2006年6月20日,2006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由于汽车销售商是禅建支行指定的合作商,所以汽车贷款合同是汽车销售合同的附合同,汽车销售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有预谋的,具有欺诈性,有损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二、汽车销售合同规定汽车销售商委托银行直接划款至汽车销售商的帐户,银行与销售商之间有合作协议,才能做汽车按揭业务。由于汽车销售商诈骗导致不是真正买车,造成汽车没能购买,消费者也不能取得贷款,故不存在产生利息的问题。公安部门认定这是赃款,禅建支行一直没有对该笔款进行追讨,而是转向保险公司进行追讨,证实禅建支行已清楚合同是无效的,案件是属刑事案件。现在债权转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起诉陈某乙,但禅建支行一直隐瞒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禅建支行与陈某乙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对本案同样适用。虽然禅建支行在(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略).82元的保险赔偿金,该款包括全额保险金(略).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和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利息4039.44元,禅建支行实际获赔为(略).38元与4039.44元,共(略).82元。扣除陈某乙拖欠的(略).67元本金余额和截至2004年12月21日的利息(略).15元,尚有2004年12月22日至保险公司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未受清偿,至2006年6月20日,该利息余额为(略).72元。由于(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案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为(略).38元,禅建支行对超出部分未作出放弃追偿的意思表示,故对未取得赔偿部分,禅建支行有权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规定向借款人陈某乙追偿。据此,禅建支行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禅建支行的诉求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贷款利息(略).72元(计至2006年6月20日,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建支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75元,共1950元,由陈某乙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建支行预交,故陈某乙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建支行,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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