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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为与被告XX汽车队、袁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X,女,住X市X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队,住所地X省X市X县。

法定代表人曾X,职务不详。

被告袁X,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省X市。

负责人熊X,职务总经理。

原告秦X为与被告XX汽车队、袁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汽车队、袁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2009年3月28日2时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上海市杨浦大桥浦东向浦西下引桥处,与发生故障停放的被告袁X驾驶的登记在XX汽车队名下的豫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187,210.6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残疾赔偿金117,37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1,200元。2、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两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袁X以书面意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其余诉请不发表意见。

XX汽车队、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9年3月28日2时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x机动车,在上海市杨浦大桥浦东向浦西下引桥处,与发生故障停放的被告袁X驾驶的登记在XX汽车队名下的豫x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有关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新华医院、长海医院、上体伤骨科医院、岳阳医院、东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大部毁损),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经鉴定,上述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去除手术)。

3、豫x机动车已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交强险的各类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已在本院(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自认所证实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等为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XX汽车队、袁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汽车队、袁X、XX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双方都有过错,本院确定由袁X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XX汽车队作为登记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诉请以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定为185,050.18元(含救护车费525元,不含住院伙食费885.50元,扣除住院床位差价费1,80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4,180元(20元/天×209天,含住院伙食费885.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户籍及鉴定结论,确定为117,370元(26,675元/年×20年×22%)。(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含住院护理费)。(6)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举证,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29,626元(39,502元/年÷12个月×9个月)。(7)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200元。(8)关于交通费,经审核票据系救护车费,已列入医疗费内,不再重复确定。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本院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袁X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予以赔付,XX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秦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袁X应赔付原告秦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718.8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5,209.05元;鉴定费人民币3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8,28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XX汽车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1.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5.64元,由原告秦X负担人民币67.64元,被告袁X负担人民币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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