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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269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被害人谢某武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谢某武的母亲。

被告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精洛,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有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精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谢某武在东莞市X镇X路张建军出租屋一楼经营“名流”理发店,被告人谢某乙系其堂叔,曾借人民币1000多元钱给他经营该理发店,并住该店内的阁楼上。两谢某生活琐事和偿还债务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06年2月15日21时许,谢某武带着借来的钱到该理发店的阁楼上准备还给谢某乙。谢某乙认为谢某武是想待其收钱后,再告其偷钱,遂将梯子拉上阁楼,拿起一根铁棒,对谢某武头部及身体进行殴打,又用一把尖刀往其胸、腹等部位捅,直至谢某武不动为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武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数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脏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用该尖刀刺自己的肚子和割喉咙畏罪自杀。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诉称,被告人谢某乙杀害其儿谢某武,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应赔偿丧葬费人民币5731.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6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略).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和交通费、住宿费的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乙辩称案发前被害人谢某武确实安排人手埋伏在楼下想搞他,他并不是故意杀死谢某武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乙系在极度害怕失去理智之情形下才做出杀人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谢某武(男,殁年18岁,湖南省东安县人)自2005年10月起在东莞市X镇X路张建军的出租屋一楼经营“名流”理发店,住在该理发店内。被告人谢某乙是被害人谢某武的堂叔,曾借人民币1100元钱给谢某武经营“名流”理发店,自2006年1月5日起也住到该理发店内的阁楼上。两谢某生活琐事和偿还债务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2006年2月15日20时许,谢某武打算用于还给被告人谢某乙的人民币700多元钱被人偷走,于是向女友蒋梁玉之姐蒋新玉借了人民币1100元钱准备还给谢某乙。21时许,谢某武带着借来的1100元钱爬竹梯上到“名流”理发店阁楼上准备还给被告人谢某乙。被告人谢某乙见谢某武一会称钱被偷,一会又有钱可还,认为谢某武当时还钱是想待他收钱后,再告他偷钱,于是将竹梯拉上阁楼,拿起一根铁条猛打谢某武的头部和躯干,将谢某武打倒后,又拿出一把尖刀朝谢某武的胸部、腹部乱捅,直至谢某武不动为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武系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数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脏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接着用该尖刀刺自己的肚子和割喉咙企图自杀。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当场将被告人谢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部分

证实:谢某乙系被害人谢某武的堂叔。谢某武在东莞市X镇X村经营一家叫“名流”的理发店,因资金不足向谢某乙借了人民币1000多元钱。2006年1月5日起,谢某乙住到该理发店的阁楼上,想讨回钱便离开,但谢某武对谢某乙在理发店里吃住有怨恨。2月15日21时许,谢某武带着人民币1100元钱上阁楼称要还钱。谢某乙认为谢某武是想将钱还了,下楼时说他偷钱而抓人,故不肯接钱,并在情急之下将上楼的梯子拉上阁楼,拿起一根铁棒殴打谢某武,将谢某武打倒在地上,后又拿出一把刀想自杀,见谢某武还在地上翻动,就再用刀往谢某武的腹部等部位乱捅,直到将谢某至不动,最后用刀割自己喉咙和刺肚子自杀。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蒋梁玉(被害人之女友)的证言

证实:谢某武在东莞市X镇X村经营一家叫“名流”的理发店。2005年12月底左右,谢某武的一个叔叔也搬到该理发店阁楼上住,原因是谢某叔叔在精益厂工作时得罪了人,因此还买了一把刀防身。由于谢某叔叔性格内向,又担心遭报复,整天呆在理发店的阁楼上。谢某武因资金周转曾向其叔借钱,尚有人民币1100元未还。案发当天20时许,谢某武筹借了人民币700元准备还给其叔,但被人偷了,于是就从蒋梁玉的姐姐蒋新玉处借了人民币1100元,21时许拿着钱爬上理发店的阁楼准备还给其叔。当谢某武爬上阁楼时,上去的活动梯子就被人拉了上去。谢某武的叔叔在阁楼上说:“钱不是掉了吗现在怎么又有钱”谢某武就回答说是刚借的,刚从银行取的钱,全是新的。这时,蒋梁玉突然听到谢某叔叔大声叫道:“你还骗我”。接着又听到阁楼上传来“咚、咚”的声音,谢某武大声叫:“叔叔,别打了,别打了”,但“咚、咚”的声音一直持续。蒋梁玉站在蒋新玉搬来的凳子往阁楼上看,见到谢某叔叔双手握着一根铁条弯腰往前面砸(因身高所限只见谢某叔叔上半身),有血溅落到墙上。

经辨认,证人蒋梁玉认出杀死被害人谢某武的男子是被告人谢某乙。

2、证人蒋新玉(被害人女友蒋梁玉之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20时许,蒋新玉从广西家乡坐车到东莞市X镇,跟随其妹蒋梁玉和谢某武到谢某松岗村经营的名流理发店。途中,谢某武说他曾向他叔叔借了人民币1000多元一直未还,因此被其叔抱怨是故意拖欠,当天凑了人民币700多元想先还给其叔,但又被一个老乡偷走了。蒋新玉遂到银行的提款机上取了人民币1000元借给谢某武。21时许,几人回到理发店,谢某武说还差人民币100元,蒋新玉又借了100元给谢。谢某武拿着人民币1100元爬梯子上阁楼去还钱给其叔。过了几分钟,就听到“咚、咚”的声音,同时还听到谢某武的叫声。蒋氏两姐妹跑到阁楼处,发现上楼的梯子已被人拉上阁楼,就搬来一张凳子放在阁楼入口下面,站在凳子上观望,见到有血溅出来,于是跑出理发店喊“救命”。

3、证人张官荣(东莞市X镇X村治安员)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张官荣在东莞市X镇松岗市场办公室里,见一名女子跑进来哭着喊“救命”,并说有人打架杀死人了。张官荣于是跟着该女子到了一间叫“名流”的理发店里。该女子指着店里阁楼说上面有人杀死人了。但因没有梯子上不去,张官荣只在入口处看见墙上有新的血迹。不久治安员张松(传)远和张志平也来了。张松(传)远双手抓住阁楼入口处,用力撑身往阁楼里看了一下,说有一名男子正用刀割自己的脖子。这时警察和医生也来了,并找来一个梯子搭在阁楼入口处上去察看情况。医生说死了一个人,另一个满身是血被送到医院抢救。

4、证人张耀辉、张志平(东莞市X镇X村治安员)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21时30分,身为东莞市X镇X村治安员的张耀辉、张志平听到警务区对讲机称松岗村松岗大道上一间叫“名流”的理发店内有人打架,于是与张传远一起赶到该理发店。在该店里听到两名女子喊“救命”。张传远就走到阁楼下看了一下,但因没有梯子上不去,就用手拉住阁楼下方的木板,将身体撑上去看了一下,见阁楼上有两名男子,一名躺在地上不动,另一名男子从自己腹部拔出一把刀,割自己的脖子。

5、证人张传远(东莞市X镇X村治安员)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21时许,张传远听到对讲机称,东莞市X镇X村松岗大道上一间叫名流的理发店内有人打架,于是与张耀辉、张志平一起赶到该理发店。在该理发店内两名女子说阁楼上有人打架,打死人了。但没有梯子上不了阁楼,张传远就跳起来用手抓住阁楼入口处的木板,撑上身体往阁楼里看,见到阁楼里有两名男子,一名男子倒在靠近楼梯口的地上,前额爆开一个很大的伤口,皮肉模糊,身上和地板上流了很多血,看样子已经死了。另一名男子躺在死者身边,拔出腹部上的刀往自己的颈部切割。警察和医生赶来处理,医生说一名男子已经死亡,用刀割自己颈部的男子则还有气被抬去急救。

经辨认,证人张传远认出被告人谢某乙就是他见到的用刀自杀未得逞的男子。

6、证人谢某甲(系被害人谢某武之父)的证言

证实:谢某甲系被告人谢某乙的堂兄。经辨认尸体,谢某甲确认本案中的死者系其子谢某武。案发前,谢某武和谢某乙均在东莞市谋生。2006年2月14日晚,谢某乙叫谢某甲过去处理他和谢某武的事,次日即案发当日早上6时许,又致电要求谢某甲马上赶到东莞处理他和谢某武之间的事,如果出了命案他不管。

7、证人张建军(东莞市X镇X村民)的证言

证实:张建军系案发现场出租屋的房东,2005年10月将该房出租给谢某武经营“名流”理发店。

(三)勘验、检查笔录部分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X镇X路张建军出租屋一楼名流理发店的阁楼上。现场中央偏东北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和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尸体边有长27.5cm的尖刀一把和长75cm直径1.6cm的铁条一根,阁楼地面散落有人民币1100元。

(四)鉴定结论部分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

证实:被害人谢某武面部凹陷变形,鼻梁塌陷,头皮多处挫裂创,颅骨骨折、缺损,脑组织挫碎,额面部及胸腹部多处裂创,双侧肺脏、心脏、肝脏、小肠、结肠及肠系膜破裂,胸腔、心包腔及腹腔积大量血性积液,符合被他人用条形钝器数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多脏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

证实:被告人谢某乙所穿衣服右袖口处血迹为被害人谢某武所留的概率为99.(略)%;所穿衣服左袖口处血迹为其自己所留的概率为99.(略)%;犯罪现场遗留刀上的血迹、现场遗留钢筋上血迹为被告人谢某乙与被害人谢某武共同所留。

(五)物证部分

1、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及照片

证实:上述刀具经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谢某乙确认该刀是其用于杀死被害人谢某武的工具。

2、作案工具铁条一根

证实:上述铁条经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人谢某乙确认该铁条是其用于殴打被害人谢某武的工具。

(六)书证及其它证据部分

1、抓获经过

证实:作案后,被告人谢某乙在现场企图自杀被及时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2、东莞市清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谢某乙用刀刺腹部和割颈部自杀后失血性休克,被送医院抢救。

3、户籍材料

证实:被告人谢某乙的出生时间及原籍地等基本情况。

4、被害人身份材料

证实:被害人谢某武,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X镇人。

到目前止,被告人谢某乙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作过任何的经济赔偿。

经查,被害人谢某武系非农业户口,尚未结婚生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分别为谢某武之父母,事发后到东莞清溪处理被害人谢某武的后事,用去交通费、住宿费共人民币2431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和交通费、住宿费的单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可获得如下赔偿:(1)丧葬费人民币5731.5元。原告人只要求对方赔偿丧葬费5731.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2)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6元。被害人谢某武为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本应计算为(略)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赔偿(略).6元,这要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2431元。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提供的有效交通费、住宿费单据计赔。综上所述,总赔偿款为人民币(略).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乙案发当天曾打电话要求被害人谢某武之父谢某甲来东莞处理他与谢某武的事情,否则出了人命他不管,案发时在被害人谢某武毫无准备之下突然用铁条猛砸谢某武的头部多下,致谢某武面部凹陷变形,鼻梁塌陷,头部多处裂创,颅骨骨折、缺损,脑组织挫碎,此后又用尖刀连捅谢某武胸腹部9刀,致谢某武双侧肺脏、心脏、肝脏、小肠、结肠及肠系膜破裂,足见他决意要致谢某武于死地和主观恶性极大。对被告人谢某乙辩称没有杀人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乙是在极度害怕失去理智之情形下才做出杀人行为,属于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另外,并无任何证据能证实被害人谢某武安排人手埋伏在楼下想“搞”被告人谢某乙,这只不过是被告人谢某乙假想出来的,根本不存在此事实,只能证明谢某乙性格的多疑、孤僻。被告人谢某乙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乙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属实,但其作案手段凶残,造成后果严重,不予从轻处罚。

在民事诉讼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要求被告人谢某乙赔偿丧葬费5731.5元、死亡赔偿金(略).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差旅费3000元也合理,只是没有提供足够票据支持,应按有效票据计赔为2431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人民币(略).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海亮

代理审判员叶颖

代理审判员欧根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庚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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