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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双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包民一终字第470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包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5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王某某,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包头稀土高新区X路X号(以下简称明天科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双环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包头稀土高新区X路(以下简称双环化工)。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森,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双环联运车队,住所:包头市第二化工厂院内(以下简称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56岁,汉族,包头市双环联运车队经理,现在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

上诉人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5)包昆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明天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双环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石某某于2000年8月31日与被告联运车队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白灰,每吨1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联运车队供应白灰,货款共计(略).95元。被告联运车队的李素芬于2000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运费1769.6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联运车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略).55元货款未付。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以及供货的价格;2、过磅单75份,证明过磅量为75车计1599.55吨及金额为(略).75元和发生业务的单位;3、联运车队的工商档案,证明联运车队的上级单位是被告双环化工,车队负责人由双环化工任命,而且车队以前不具有法人资格。4、欠条及过磅单4张,证明过磅费283元及欠款。经质证,被告联运车队、何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明天科技、双环化工认为证据1、2、4与己无关,明天科技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自己是联运车队的上级单位,双环化工认为1996年以后联运车队与双环化工就没有关系了,2000年原告与车队发生的业务,此时车队已不是自己的下属单位了。

被告联运车队、何某某、双环化工未提供证据。被告明天科技提供证据是:起诉状及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原告认为该案已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运车队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联运车队供应白灰后,被告联运车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联运车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按原告提供证据认定欠款数额,因被告联运车队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与被告何某某、双环化工、明天科技有何某系,因此被告何某某、双环化工、明天科技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联运车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略).5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29日开始计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明天科技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双环化工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联运车队承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被告联运车队拖欠上诉人的(略).55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提供联运车队的工商档案,证明联运车队的上级单位是双环化工,车队负责人由该公司任命,且车队以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表述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与二被上诉人有何某系”显然是对工商原始档案的错误认证。联运车队因经理何某某被刑事处罚导致车队解体,车队人员、财产皆由双环化工接管、分流的现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原未清算的债务如何某担的法律精神,上级单位应视不同情况承担责任。

明天科技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业务关系,更无欠款,所以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联运车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明天科技非该单位的出资人,也不存在任何某属关系,所以联运车队应负清偿债务义务。一审判决第三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环化工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某务往来,不存在欠款更无偿还债务的义务。联运车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偿还债务。二、1989年联运车队成立时是自筹资金,因限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工商注册登记需要上级主管单位才予办理注册手续,所以双环化工在工商档案中被指定为上级主管单位,但事实上联运车队一直是独立法人。双环化工安排联运车队职工是政府为解决下岗职工的一种救济性政策,不能视为双环化工对联运车队的接管。上诉人所查联运车队吊销营业执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联运车队的财产还由中级法院查封,上诉人基于此案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第四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联运车队、何某某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被上诉人对联运车队并无投资,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联运车队于1996年8月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于2000年8月与联运车队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明天科技与联运车队无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明天科技对联运车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运车队的工商档案中虽然登记双环化工为联运车队的上级单位,但双环化工对联运车队并无投资,且联运车队自成立后一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双环化工并未承担其债权债务,上诉人要求双环化工对联运车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联运车队的财产因何某某的经济犯罪案件被法院查封一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丽宏

审判员赵海英

代理审判员包杏花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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