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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为与被告张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住X市X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男,XX律师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住X市X区X镇X路X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女,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X,女,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

原告徐X为与被告张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09年9月13日19时25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100米处,被告驾驶的沪x(临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0,205.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同意第三人意见。

XX保险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同意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付2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3日19时25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约100米处,被告驾驶的沪x(临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颞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预付救护车费241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0元、现金5,000元;被告支付机动车修理费900元、机动车停车费12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和按比例赔付。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临时,发动机号码x,车辆识别代号x)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四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外购药处方等,可以确认为10,446.8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等,确认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5)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户籍等,确定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560元(28天×20元/天)。(9)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依票据确定为300元。(10)关于电动自行车牵引费,依票据等确定为70元。(11)关于电动自行车停车费,依票据确定为30元。(12)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500元。(13)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3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前述确定的比例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律师费不予另行打折)。原告表示依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赔付被告车辆修理费540元、停车费72元,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人民币7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人民币3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应赔付原告徐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40.8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122.72元;鉴定费人民币56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以上合计9,723.52元,扣除被告张X已支付的人民币5,341元,余款人民币4,38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徐X应赔付被告张X机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0元、机动车停车费人民币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可与上述主文第二条所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

四、驳回原告徐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7.85元,由原告徐X负担人民币63.85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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