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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段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某人蒋某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顾某,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段某某的起诉,本院对此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某人李某、被告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段某某驾驶小货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462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某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段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意见和被告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鉴定费和律师代某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2个月,每月6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公司评估认可23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7时20分许,在本区X路X路西侧约300米处,被告某某公司驾驶员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货车由南向北上某某公路,适逢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张某某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段某某未让行,二车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二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16.20元(其中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856.30元)。2009年6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案外人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6月23日,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1045元。评估费为100元。2009年9月10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沪x的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7日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此外还查明,原告系河南省信阳市X村居民,其母魏某某生于1929年XX月XX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其中一子已去世。原告来沪后,一直居住于本区X镇X村,该村目前大部分居民仍为农业户籍。

审理中,原告调整营养费诉请的金额为1800元、护理费诉请的金额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的金额为1939.80元、物损费诉请的金额为1732元,并明确物损费包括摩托车修理费1045元、评估费140元、检验费300元、停车、拓印装运费247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段某某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其系该肇事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段某某的雇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公司根据段连生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对于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评估费、检验费、停车、拓印装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了误工费的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X村地区,故其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根据其户籍性质确定该两项损失;营养费和护理费则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日期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此外,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由于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1.5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2416.2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104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70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评估费140元、检验费300元、停车、拓印装运费247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某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60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56.3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30.70元,该款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7.04元,减半收取828.52元,由原告负担428.52元,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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