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殷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290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山盟金孚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山盟金孚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丹东市路灯堤坝管理所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3日以(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沈河民二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某某、邹某某;被上诉人殷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沈阳北方天辰劳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承包的发包人为沈阳新中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的“华丽山庄”工程中X号楼的抹灰、贴砖、剔毛等工程提供劳务,以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原告遂开始施工,同年10月16日,被告以天辰公司X号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殷某某抹灰队以人工承包的华丽山庄X号楼抹灰、贴砖工程,以每平方米55元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标准为优质工程。现阶段已施工到尾声,余下的工程量继续施工,已完的工程需维修,确保本工程为优质品。经研究在10月17日付给抹灰队人工费10万元,如在10月20日见施工进度完成效果好,再付5万元。25日工程全部结束,符合质量要求,再付10万元,在整体施工过程中,抹灰队全力支持项目部工作,配合整体交工。总体施工人工费应扣除原抹灰队所付的工程抹灰人员人工费7万元。验收达标,留下5%的质量维修款,其余部分全部结清。原定的机修人员由抹灰队出人,工资每月1200元,由项目部支出,主体剔毛,抹灰队自己解决,剔毛费每单元X元”。但该承诺无天辰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2003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给付原告(略)元。原告认为尚欠(略)元,起诉来院。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略)元。被告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略)平方米,双方未结算确认,也未能通过具有资质等级国家鉴定机构评估鉴定,被告已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原审对本案工程量的确认属于事实依据不足,每平方米55元,与优质工程量是否互为条件,应重新审查。该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对沈阳市华丽山庄X号楼建筑设计说明图和立面图。该图载明“沈阳市华丽山庄X号楼,1-X层,建筑面积(略).46平方米,本工程地下室为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236.74平方米。”被告提供一份新中基公司面积认定说明,该证载明“曼哈顿园区X号楼主体工程由北方天辰公司承建,依据图纸计算X号楼实际面积占地970平方米×X层=(略)平方米,一楼因我园区X排精装会所不需要抹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订立合同获得了天辰公司的授权。被告并非天辰公司的代理人,其以天辰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系无权代理,其行为后果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个人并非工程承包人,也不能作为承包主体将工程分包、转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作业法定资质,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关于沈阳华丽山庄工程X号楼抹灰贴砖等工程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对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该工程已被发包人验收使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价款计算方式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给付合同价款条件应为优质的问题,因工程达到优质的标准包含多方面因素,双方以原告提供的劳务为优质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施工量,应以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建筑设计说明确定标的物的建筑面积,不应以新中基公司陈述面积为准。因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是按建设规划等行政审批部门批准要求的内容确定面积,且该单位具有相应资质,而新中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该工程有利害关系,故其陈述的证明力低于建筑设计说明。根据建筑物实际状况,一层未实施抹灰工程,故原告的工程中不应包括一层,应以(略).08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该工程抹灰劳务损失应扣除他人已施工的7万元部分。根据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X号楼立面图可得出该楼共三个单元,故原告剔毛工程劳务费为(略)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劳务施工中仅机修人员工资有约定为每月1200元,自施工时至出具承诺之日共3个月,总计3600元。其他劳务因未提供确凿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量,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已付(略)元的事实,视为未尽证明责任,故依原告主张(略)元为准。原审判决如下:一、殷某某与刘某某订立的关于“沈阳华丽山庄X号楼”项目抹灰、剔毛等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某某“抹灰”劳务费(略).4元。三、关于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某某“剔毛”劳务费(略)元。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某某机修人工费3600元。五、驳回殷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160元,由殷某某负担2190元,由刘某某负担5970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施工工程未达到优质等级,应按合格工程收费标准计算劳务费。2.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面积应为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室面积,因为地下室不需要抹灰,故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殷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X-X-X)号建筑设计说明及立面图,沈阳市新中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认定说明及现场照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本案争议工程中有关装饰部分的劳务合同。因该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应确认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殷某某为上诉人刘某某完成了抹灰工程,该工程已被有关单位接收使用。刘某某应负有为殷某某结算工程劳务费的民事义务。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诉讼主体以及工程未达到优质,双方应按合格工程结算的问题。经审查,殷某某负责施工的“华丽山庄”X号楼,其主体工程和装饰工程均未被评为优质工程。殷某某只是为该工程的抹灰、贴砖、剔毛等项目提供劳务,该项劳务行为的评定标准与整体工程的质量评定因素有关。且工程已被开发单位验收使用。对于工程质量的评定等级应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因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明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刘某某作为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以沈阳北方天辰公司华丽山庄X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承诺,但天辰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又因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刘某某以其个人身份与殷某某进行结算。殷某某作为权利人对义务主体有选择权。因此,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书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