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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68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印刷公司退休教员,住(略)-4、5。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热水器厂退休工人,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宫振华,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134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参加评议,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8-4。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诉争房(面积38平方米)产权以80,000元的价款卖与原告,先付75,000元,待房证下来后更为原告名时再付5,000元,同时约定由李瑛名更为被告名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由被告名更为原告名的费用由原告负责。2004年10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75,000元,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

另查明,诉争房产权证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瑛,李瑛系被告的妻子,于2003年3月去世,产权证于2004年10月13日办理,产权证载明的房号为8-4、5。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亡妻名下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卖与原告,且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原、被告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已交付房款75,000元,被告亦已交付原告房屋使用至今,故该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为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办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由李瑛名更为被告名由被告承担费用,由被告名更为原告名,由原告承担费用。因8-4、8-5两房共登记于一个房证是双方均未预见到的,故办理分户所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可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8-4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协助原告朱某某办理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8-4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由李瑛更名为被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更名为原告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办理8-4、8-5两房分立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应确定无效。在这次无效的买卖中,上诉人承认有一定的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明知房证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情况下,故意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也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的过错,双方都有责任。请求法院确认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房款。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产权证、契税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其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退还房款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为王某甲妻子李瑛(已去世)。登记在李瑛名下的房屋共有两间,王某甲现出卖的房屋为其中一间。王某甲在经中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朱某某于2004年10月在支付房款75,000元的同时,即进住使用房屋至今。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内容,王某甲应负有协助朱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民事义务,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已同意为朱某某办理上述过户手续。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因与合同法所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符,应属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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