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赣中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略)。
上诉人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银)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告核准资格,同年3月22日依法成立。但2006年9月21日,葛某某即以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取砂的协议,此时该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因此就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资源补偿费与河道经营管理费(略)元,并支付延期给付滞纳金”之请求,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裁定驳回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上诉称:2006年7月1日,上诉人即以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于采字X号江西省河道采砂准采证。虽然当时上诉人尚未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22日合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采砂协议也在此时依法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于都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诉人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经合法登记为企业法人,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葛某某以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第上诉人签订取砂协议时,于都县银兴砂石有限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其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受法律保护等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07)于民一(银)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某春
审判员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李江林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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