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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肖某某、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第2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四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8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1962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东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31日19时58分,被告胡某甲驾驶农用车行至牛睡村X路段时,车上未经绑扎的木料突然掉下,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砸伤。原告先被送至西江镇卫生院抢救,后转至会昌县人民医院医疗。2006年4月7日,会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胡某甲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2006年5月16日原告出院。2006年5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7月3日,原告因眼伤到各地医院检查,诊断为外伤性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瘘。2006年7月6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2006年8月3日出院。2006年11月13日,江西省会昌康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略)元。2007年2月28日,江西省会昌康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眼疾与其所受的头部外伤有关联,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人民币(略).23元。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另查明,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的电揽线横过西江镇X村水泥路,其高度已达到规定的4.6米。被告胡某甲所驾驶的农用车装载的木材超高、超长,车上木材将电缆线挂断,有一根9米长的木材从车上掉下砸在原告的头部。

原审认为,会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甲提出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的电缆线高度未达到规定的4.6米,是致伤原告的共同原因。经现场勘验,不能证实被告胡某甲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赔偿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略).23元、误工费(73天×22元/天)1606元、护理费(73天×22元/天)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73天×8元/天)584元、营养费(73天×8元/天)584元、残疾赔偿金(3585元×4年)(略)元、鉴定费(原告交300元,被告胡某甲交900元)1200元、交通费1304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肖某某受伤所用合理医疗费(略).23元、误工费1606元(73天×22元/天)、护理费1606(73天×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84元(73天×8元/天)、营养费584元(73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略)元(3585元×4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04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23元,抵减被告胡某甲已付鉴定费900元,余款(略).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判决后,被告胡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该交通事故是混合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违章架设电缆线在先,导致上诉人装载的木材挂线落地,致使被上诉人肖某某受到伤害,该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肖某某转院治疗没有首诊医疗的转院建议,没有与致害人协商,也没有实际治疗的效果,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会昌电信公司电缆线的净空高度明显违章,电线杆的净空高度都不到3.5米,电缆线高度更不能达到4.6米,一审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车上装载有一根9米长的木材没有依据,对赔偿总金额的累计也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会昌电信公司辩称:1、会昌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完全符合架设规范。电线杆长度3.5米,接高槽钢长度2.4米,减去接口重迭部分67厘米,可算出电缆线高度为5.23米。事故是因上诉人违反装载要求撞击电信线路所致,与会昌电信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经一审现场勘测,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已达到4.6米,会昌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记载了车载木材的长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1、肖某某在起诉时尚在治疗之中,决定先主张3万元,待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和就诊医疗的不合理限制,受害人转院无需首诊医院的建议,无需与致害人协商2、肖某某受伤后病情严重,痛苦持续时间长,还带来家属的痛苦,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一点也不高。3、原审认定电缆线净空有4.6米无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和会昌电信公司都有责任,一审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4、肖某某丈夫月工资3600多元,一审按每天22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会昌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情况、被上诉人肖某某的治疗、评残及医疗费鉴定情况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已付给肖某某医药费4500元。上诉人提出电线杆的高度才3.2米,另一边才3.4米,电缆线的高度不可能达到4.6米。会昌电信公司认为电线杆上面还有一根长2.4米的槽钢,电缆线的垂直净空高度已达4.6米。但会昌电信公司称事故后槽钢已被其拆走,未能提供该槽钢。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驾车载运木头违反装载要求,所运木头超高超长,且未加绑扎,结果木头滚落砸伤被上诉人肖某某,胡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会昌电信公司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架设于道路上空的电缆线符合要求,电缆线与胡某甲装运的木头相挂,也是导致木头滚落砸伤肖某某的原因之一。综合两者的过错,胡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会昌电信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某的治伤医疗费经过审核鉴定,剔除了不合理用药,上诉人对肖某某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肖某某无故受到伤害,治疗时间长,原判确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也无不当。原判认定电信公司架设的电缆线符合高度要求,依据不足。上诉人胡某甲预付给肖某某的医药费45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作相应的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6)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肖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略).23元、误工费1606元(73天×22元/天)、护理费1606元(73天×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84元(73天×8元/天)、营养费584元(73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略)元(3585元×4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04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人民币(略).23元,由被上诉人电信承担20%,计(略).63元,上诉人胡某甲承担80%,计(略).6元。除去胡某甲已付的鉴定费和医疗费5400元,胡某甲还应承担(略).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62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承担4960元,被上诉人江西省电信有限公司会昌县分公司承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温雪岩

审判员张慧珍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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