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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丙、韩某某、张某己、张某庚、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2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个体户,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个体户,家住(略),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宜宾县人,农民,住(略),现住江苏省丰县X镇X村套楼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鱼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李某丙之女。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江苏丰县风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宜宾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X乡X村阳宅组,系原告李某丙的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司机,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永丰县人,个体司机,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吉水县人,系八都汽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左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李某丙、韩某某、张某己、张某庚、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韩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甲赔付被上诉人李某丙、韩某某各项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等款项共计(略)元整。该款在(2007)信民执字第X号冻结的款项中支付(略).5元,余款(略).5元上诉人张某甲在10月20日前根据李某丙提供的帐号给付。

二、被上诉人李某丙、韩某某同意上诉人张某甲对张某庚和财保吉水支公司赔付二被上诉人的款项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判处张某甲承担的诉讼费由李某丙、韩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

四、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某礼

审判员张慧珍

审判员温雪岩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明敏

书记员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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