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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7-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二终字第22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8日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自报,绰号“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摩托车营运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盗窃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l、2006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良”、“阿王”、“阿良”的一表兄弟、“阿飞”和“阿良”的一朋友(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精艺电镀厂的车间外面,何某甲等人利用撬把、镙丝刀、钢锯片在该厂的车间后面挖了一个洞,由“阿良”和他的老表入内盗走钛篮22个,镍板130公斤,磷铜450公斤(上述物品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人民币),何某甲与其他人则在外面负责接应将赃物从洞内拿出并把部分赃物放在路边藏好。盗后“阿良”和何某甲联系被告人何某乙要求其将其中的钛篮11个,镍板24.02公斤,磷铜82公斤(上述物品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人民币)运走,并答应给其人民币100元作为报酬,何某乙在明知上述物品为何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号牌粤(略))搭乘“阿良”及上述赃物逃离现场,何某乙在逃走途中被抓获。破案后,起回部分赃物已退还失主。

2、2006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良”及其两个表兄弟、“湖南”(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长益电镀厂的车间外面,由何某甲、“阿良”及其两个表兄弟从车间外的窗口爬进车间内盗走400公斤镍板(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和23个钛篮(无法核价),“湖南”则在车间外负责把风和接应赃物。盗后,由“阿良”负责销赃,每人分得65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3、200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良”及其两个表兄弟、“湖南”、“阿飞”、“阿龙”(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精艺电镀厂的车间外面,“阿良”及其一个表兄弟、“湖南”等人从车间外的窗口爬进车间内盗走400公斤镍板(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24个钛篮(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7200元)和480公斤磷铜(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期间何某甲等人在车间外负责把风和接应赃物。盗后,由“阿良”负责销赃,每人分得11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4、200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良”及其两个表兄弟、“阿飞”(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合贤电镀厂的车间并爬上屋顶,由“阿飞”用工具从车间顶部撬开一洞,由“阿良”、“阿飞”入内盗走500公斤镍板(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17个钛篮(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5276元),期间何某甲等人在外负责把风和接应赃物。盗后,由“阿良”、“阿飞”负责销赃,每人分得7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5、2006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强、肖伟(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合贤电镀厂的车间外面,何某甲等人用自带的撬把、镙丝刀、钢锯片等在该厂的车间挖了一个洞,由肖伟入内盗走30公斤镍板(无法核价)和3个钛篮(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457元),何某甲等人则在外面把风并负责把赃物从洞内拿出。盗后,阿强负责销赃,每人分得300元人民币。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6、2006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阿王”、“阿飞”、“阿龙”(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源亿电镀厂的车间外面,何某甲等人用自带的撬把、镙丝刀、钢锯片在该厂的车间挖了一个洞,由阿龙入内盗走260公斤电解铜(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略)元)和13个钛篮(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核价共值人民币1883元),何某甲等人则在外面把风并负责把赃物从洞内拿出。盗后,阿龙、阿飞负责销赃,每人分得6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某甲盗窃六次,赃物总值人民币(略)元;何某乙转移赃物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被害单位代表何某开、钟镜泉、陈某洋、顾玉珊、李婉英李虾年的报案陈某,分别证实他们各自单位在起诉书指控的案发时间被盗走相关财物的经过,其中陈某洋报称2006年3月5日凌晨,有人从华口精艺电镀厂车间的窗口进去并盗走400公斤镍板、24个钛篮和480公斤磷铜。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供认了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六宗盗窃作案的经过。

4、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1日凌晨4时30分时,他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号牌粤(略))至容桂华口聚龙市场候客,“阿清”、“阿良”就走过来叫其用摩托车拉点货,他问拉什么货,“阿清”就说是偷出来的,当时他犹疑很久才答应。之后,他开摩托车跟着“阿清”去到一处草地将十块镍板绑好抬上车,再搭着“阿良”从聚龙电镀城往华口华发路方向行驶,最后被治安队员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相互辨认笔录及分别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物照片的指认,证实被告人何某乙的外貌特征以及被告人何某甲就是“阿清”,另外,两被告人还指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缴获的赃物的情况。

6、证人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他们两人在案发时抓获被告人何某乙及缴获部分赃物的经过。另外,上述两证人辨认了被告人何某乙的外貌特征及指认出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

7、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源亿电镀厂门口保安室和厂后围墙接壤的地方发现的三个钛篮内有磷铜,后听讲是失窃的物品,所以就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另外,他指认了发现的赃物及地点的情况。

8、缴赃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乙处缴获镍板24.02公斤、磷铜82公斤、钛篮11个、摩托车一辆(粤(略)),另外起回钛篮3个、磷铜56.6公斤,除摩托车暂扣在容桂派出所外,其余已退还被害单位。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10、痕迹鉴定书,证明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作案现场压缩炉上提取X号的指印与何某甲的右手食指指纹样本相同一。

11、价格鉴定以及价格鉴定告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的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作案中500公斤镍板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而被告人何某乙转移赃物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略)元,上述的价格鉴定结论均已告知两被告人。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被告人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号牌为粤(略)的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以转移赃物罪何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第4、5、6宗盗窃案,应从轻处罚;他无参与原判认定的第3宗盗窃案;他在盗窃中只是在外面负责接应,应从轻处罚;所盗窃的财物数量和价值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大。

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他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对此已作认定并已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无参与原判中的第3宗盗窃案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于2006年2月的一个凌晨,伙同他人采用爬窗的方式盗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精艺电镀厂的镍板、钛篮和磷铜一批,其供述的作案时间虽与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洋报称的失窃时间即2006年3月5日不一致,但鉴于其参与的作案次数多,时间间隔长,其供述的作案时间未必完全准确,而且何某述的当时通过车间窗口入内作案等细节及所盗窃财物的种类与陈某洋报称的情况相吻合,并有上诉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何某甲参与了第3宗盗窃案,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某甲称他在盗窃中只是负责接应,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每次作案均积极参与,他负责把风接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盗财物的数量和价值,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某及法定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所作出的价格鉴定证实,上诉人称其盗窃财物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何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除了供述公安人员已掌握其参与的第1、2宗盗窃作案(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第3、4、5、6宗盗窃(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事实,经比对,前后供述的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后者罪行较重,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应当从轻处罚。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号牌为粤(略)的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所提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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