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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被告母亲单某与原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规定,被告随母亲单某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被告18周岁止;原告每月可将被告接回家中探望两次。现原告基本工资虽未变,但奖金减少。另外,被告母亲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没有办法探望被告,自2009年9月起原告为探望被告多次到法院申请执行。现要求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的抚养费数额由1500元变更为8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母亲每次都让原告探望被告,但原告一直不配合,还故意闹事打人。自2009年9月起因原告拒付抚养费被告母亲多次到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的收入并未减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规定,被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自2009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至被告18周岁止;自2009年9月起,原告于每月双周周六早上九点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母亲住处将被告接回家中探望,并于次日早上九点将被告送回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母亲住处。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母亲为给付抚养费及履行探望权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月平均工资在离婚时及离婚后无明显变化,奖金在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不确定,2010年的奖金也无法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综合查询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上海麒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及其他收入发放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离婚时,原告自愿给付1500元抚养费的前提是被告母亲能让原告探望被告,现被告母亲不让原告探望被告,故要求降低抚养费。被告认为,被告母亲每次都让原告探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和父母的收入确定。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时,对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至今仅隔数月。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明显变化,原告也无其他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有较大变化,故对原告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母亲不让原告探望被告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王某每月给付被告王某的抚养费数额由人民币1500元变更为人民币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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