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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X与朱XX、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龚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仇XX与被告朱XX、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下称“XX化学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XX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诉称,2009年4月18日17时许,原告骑驶牌号为沪x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朱XX驾驶的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X镇X村盘东12队十字路口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4月30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XX负本起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两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2009年12月24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8个月,营养和护理各4个月。被告XX化学公司系车辆车主,于2009年1月15日将沪x中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275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4,8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律师费13,000元,共计234,261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9,566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

3、医疗费发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工资收入证明;

6、被扶养人生育子女证明、户籍资料;

7、躺椅费票据;

8、交通费票据;

9、律师费发票;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份。

被告朱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被告XX化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没有仔细审查,但被告要求依法处理。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镇X村盘东12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村盘东12队十字路口,逢原告仇XX骑驶的沪x电动自行车沿富民村盘东1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跌地受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两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骨折。2009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仇XX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神经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以及双侧颅骨去骨瓣术后修补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

另查明,被告朱XX系被告XX化学公司驾驶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XX化学公司将其沪x车辆于2009年1月1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朱XX支付现金20,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275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加以确认,其余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准。经本院审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99,27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且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4,275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0元(80元/天×240天)。对此,被告朱XX表示原告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还应提供上岗证;被告XX化学公司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闲散木匠,与一般的上岗人员有所区别,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原告每月主张误工费2,400元,本院不予全部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080元(1,760元/月×8个月);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4,880元(40元/天×80天+42元/天×40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过高。第三人还表示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1,200元/月×4个月);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20元(12,324元/年×20年×25%)。对此,被告表示依法处理;第三人认为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系数过高,要求按照21%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09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225.60元(12,324元/年×20年×22%);

6、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过高。第三人还表示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个月);

7、原告主张交通费428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愿承担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就医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8元(原告母:9,804元/年×8年×25%÷3人;原告女儿9,804元/年×4年×25%÷2人)。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被告朱XX还表示每月政府补贴原告养老金100元,要求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具体情况由法院审查;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8元【(原告母:9,804元/年-1,200元/年)×8年×25%÷3人;原告女儿:9,804元/年×4年×25%÷2人】

9、原告主张躺椅费80元、鉴定费1,8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第三人海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10、原告主张律师费1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过高;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6,000元;

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此,被告表示要求依法处理;第三人认为过高,同意赔付8,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残是事实。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仇XX、被告朱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朱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朱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化学公司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化学公司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8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43.60元;

二、被告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XX医疗费94,275元、营养费3,600元、躺椅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0,575元中的80%即人民币80,46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86,460元,扣除被告朱XX给付原告仇XX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再应给付原告人民币66,460元;

三、原告仇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3元,由原告仇XX负担人民币258元,被告XXX特种化学(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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