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张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6月9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沪x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某某出租公司职工)驾驶的出租汽车沪x在沪宜公路、胜辛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所载乘客下车开门,致使原告撞在了车门上。报110警察现场事故认定为被告张某某全责。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左手、左膝、左足的皮肤软组织损伤严重,左足部创面感染,为此,原告先后到上海市第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达三个月之久,造成了严重精神压力和肉体痛苦,对家庭和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便,对经济带来的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72.6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35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2、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驾驶车辆遇到红灯正常停车,当时所载乘客坐在后排,没有告知本人就开车门下车,致使原告撞在车门上,造成事故。本人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已经委托公司处理。由于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就如被告张某某所述,对于交警支队在处理事故时,将私开车门导致事故的乘客放走,而且没有留下身份信息,现在本公司正与交警支队交涉,但至今未得到答复。本起事故是被告张某某所无法预测的,故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购买了保险,相关赔偿金额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赔偿项目均不同意。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同前两被告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请,除了医药费、合法的车辆损失、合理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以外,其他的不予认可,特别是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本起事故中,乘客突然自行下车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是没有责任的,故本公司应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14时20分许,在嘉定区X路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载着某乘客由西向东通行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也由西向东通行至上述地点,由于被告张某某停车,车上乘客开门下车,导致原告车辆撞上被告车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就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61.10元。2008年12月25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左膝、左足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足部创面感染、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之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原告系保险业务从业人员,但非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其受伤前没有工资收入,只有佣金收入,且收入不固定。2、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3、被告某某出租公司系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4、原告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为4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花费了修理费400元。

审理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三被告主要存有以下争议:

(一)针对医疗费和交通费,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完全有能力治疗,原告没有必要去市区的医院就诊,且没有转诊的证据,故对去市区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针对交通费,提供了公交车票5张(计金额36元)、出租车发票112张(计金额2234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8张(计金额80元),合计金额为2350元,但三被告只认可交通费300元;

(二)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显示2008年3-5月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x元;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3份,完税证明显示原告缴纳2008年3、4、5月的其他各项所得税分别为1616.05元、1522.20元、1751.44元;3、关于保险代理人病假期间收入情况说明1份,该说明盖了吴某某私章印鉴;4、原告与朱某某的协议书1份;5、朱某某出具的收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9724元的收条3份;6、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的2008年6月、7月、8月期间原告的收入明细单,明细单显示原告的实发佣金分别为x.42元、x.65元、9524.03元;7、2008年6月、7月、8月期间原告与朱某某的共同展业清单(即佣金明细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7,旨在证明其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嘉定营业部的高级主任,受伤以前收入为x元,由于受伤以后无法开展业务遂聘请了主任秘书朱某某替原告管理团队、开展业务,故展业清单上的业绩属于朱某某,原告将收入付给了朱某某,故原告没有收入,故主张误工费x元。经质证,三被告表示根据原告证据反映,原告没有工资收入,只有佣金收入,而原告受伤后,仍有佣金收入,故原告的收入没有减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本起事故对原告的收入,可能会产生一些影响,故误工费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计算。

(三)针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同意按照每月900元、960元计算。

另,被告某某出租公司表示就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向交警支队提出复议,但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均表示事故中的乘客未留下身份信息,也无法找到。

因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某某出租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根据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理应由被告某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确系原告实际治疗所产生,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6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50元,因无相应病史记录,故不予认定;2、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其治疗、鉴定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等实际情况确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营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而三被告同意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护工市场的情况酌情确定,现三被告同意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5、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现三被告同意按照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受伤,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本院酌定具体金额为2000元。至于三被告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由于被告就有关复议一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而对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据此要求在无责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明人民币x.6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61.10元、营养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48元、误工费98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6.02元,减半收取523.0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12.25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10.7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建红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金璐丹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陈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