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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北京市西城区人,现住(略)-X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康扬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伦,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贵华,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扬会和被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贵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由原告李某某出资(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与被告邹某某共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设立秀山福江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5年4月28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从公司的收益中收回投资款后,借款从乙方(被告)的应得利润中扣除。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4月28日,应被告的请求,被告给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秀山富江建材有限公司中被告所获利润中分期返还。因该公司未实际收益,被告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邹某某辩称:在原告李某某手中借款20万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开办秀山富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前期费用支出。因双方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从公司所获利润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现在归还借款,不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并且借款合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从公司被告应得的利润中扣除,并且秀山富江建材公司事实上并未注销,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邹某某偿还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因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从公司的收益中收回投资款后,借款从乙方的应得利润中扣除”,应当是对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方式的约定,原判却错误地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并且,2007年3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归还计划书,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应判决被上诉人及时偿还借款。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判却以此条款认定偿还借款的条件不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邹某某答辩称: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是对还款方式附条件的约定,因双方约定以公司利润偿还借款,而公司没有产生利润,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判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有关附条件民事行为的规定裁判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07年3月17日邹某某书写“借款归还计划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邹某某愿意在2007年底还清借款。因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秀山富江建材有限公司和证人毛加敏共同签名盖章的“秀山富江建材有限公司就股东之间就20万元借款资金作几点证词”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设立期间所垫支的费用,公司没有报销,上诉人在公司注册3天后便抽回注册资金100万元,因上诉人的工作失误,公司开采矿石2个月就停产了,上诉人已经离开公司到外地去了。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或者被上诉人将借款用于公司事务,最多只能证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对上诉人认可的“公司已经停产,上诉人已离开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秀山富江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产生利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的焦点,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甲方从公司的收益中收回投资款后,借款从乙方的应得利润中扣除”,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还是约定的还款条件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该约定是对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是对还款方式附条件的约定,因双方约定以公司利润偿还借款,而公司没有产生利润,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没有成就。所谓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条件,就是指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条件附加于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还款协议的约定,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效果,即该约定不足以起到延缓、限制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效力发生的作用,因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而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是其应有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借款从乙方的应得利润中扣除”视为民法意义上的“条件”,也不能以公司不能实现利润,则条件不成就,免除债务人的偿还借款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永远不能实现,对于上诉人来说显属不公,也有违民法之公平正义基本原则。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之错误在于把本系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借款合同行为中双方权利义务相割裂开来,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的该约定不属民法意义上的“条件”,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那么,该约定的性质和意义何在,对双方当事人是否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事实上该约定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贷款人将钱款借与借款人,建立在借款人能够按期返还借款和(或)利息的合理预期上,而借款人能否按期返还借款,与其现有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有着密切的关系,故上诉人为自己能够最终实现其借款返还目的,双方约定“甲方从公司的收益中收回投资款后,借款从乙方的应得利润中扣除”,此乃债权实现的方式之约定,其不产生如被上诉人所辩称的还款“条件”之设置,因该“条件”之设置不能产生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发生还款义务人拒绝履行或免除还款义务之法律后果。由于双方有此约定,而公司利润之实现带有不确定性因素,故该还款方式之约定也有其不确定性,对于不具确定性的约定视为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拟定还款计划。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何时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不具确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没有或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形成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以支持上诉人第一次催收借款时间后的逾期利息。而上诉人未证明其第一催收借款的时间,故可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第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并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上诉人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计5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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