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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人民政府、重庆市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凤山村村民委员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镇桐全村九组、王某丙、冉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307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8日,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玖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方,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5日,该公司安监保卫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孝学,重庆市彭水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

代表人:陈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7日,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男,土家族,生于1951年11月2日,居民,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子镇政府)、重庆市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供电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山村民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组(以下简称桐全九组)、王某丙、冉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4日对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李玖彬,被上诉人普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方,被上诉人彭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李孝学,被上诉人凤山村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桐全九组和冉某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蒋某某的养父蒋某全在向国菊的屋坎下扯猪草。蒋某全的侄儿媳妇向国菊见蒋某全倒在地上,就大声喊救人。随后,满某福、满某丁、满某戊、余某某等人先后赶到现场,见蒋某全面朝地睡起,背上背着装有猪草的背篼。满某丁把背篼取下,将蒋某全翻过身来,见蒋某全只有出气没有进气。蒋某全在被余某某等人抬回家的途中就死了。向国菊电话通知了本组医生王某乙说蒋某全被电烧死了,王某乙到蒋某全家查看了蒋某全的尸体,蒋某全的全身无任何痕迹,只是口、鼻、耳有出血现象,王某乙凭蒋某全生前经常到王某乙处治疗的病因状况,判断蒋某全系脑溢血死亡。蒋某全死后,由其继女蒋某某安葬。

另查明,属于凤山村民委和桐全九组共有的线路,在蒋某全死的前几天就因凤山村X组、十组的电表被烧坏而断电,此线路根本就没有通电。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6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其父蒋某全在本组向国菊家屋坎下扯猪草返回家时,用手抓住该处的一根电杆地拉线时,不幸触电身亡。虽然该电杆线路的产权属于凤山村民委和桐全九组集体所有,但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普子镇政府将“凤山村X路”发包给王某丙、冉某修建,王某丙、冉某在安排工人砍树开路时,被砍的树木倒下砸断该根电线后,工人没有采取绝缘措施而直接将断线连到电杆上,加之事故当天下了大雨地面潮湿,地拉线上有电,才致蒋某全触电身亡。且彭水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后没有及时对线路加强管理和维修,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大诱因。综上,普子镇政府、彭水供电公司、王某丙、冉某、凤山村民委及桐全九组均应对蒋某全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蒋某某因其父死亡的死亡补偿金(略)元,安葬费8316元,合计(略)元。

普子镇政府辩称,其将凤山公路工程承包给王某丙、冉某修建是事实。公路X排障是由凤山村民委负责的。蒋某全于2006年6月13日死亡是事实,事隔近一年的时间才起诉是触电身亡。假如是触电身亡,为什么事后不及时向普子镇政府报告,政府部门至今没有蒋某全因触电身亡的安全登记记录。何况蒋某全的死亡不是触电身亡,而是因病死亡。故请求驳回蒋某某对普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彭水供电公司辩称,蒋某某的诉称不是事实,更何况普子镇X村的线路没有搞农网改造,其线路的产权不属于彭水供电公司,故请求驳回蒋某某对被告彭水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辩称,王某丙、冉某与普子镇政府签订《凤山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公路X排险是凤山村X村民实施的。至于蒋某全因触电身亡,从来没有听说过,是接到法院的民事诉状后才知道的。

被告冉某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凤山村民委、桐全九组辩称,蒋某某的诉称根本不是事实。蒋某全死亡时,产权属凤山村民委和桐全九组共有的这条线路X村X组的电表烧坏根本没有通电,蒋某全的死亡原因不是触电身亡,而是因病正常死亡。故请求驳回蒋某某对被告凤山村民委、桐全九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蒋某全是否属触电身亡。从蒋某某所出示的蒋某友、满某福、向国菊、满某丁、胡文平的证实看,均证实蒋某全系触电身亡,但均没有证实在现场对蒋某全是如何施救的过程,这些证人的证实均是在事后2个月后取的材料。同时,蒋某某在事后没有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登记备案,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蒋某全的尸检报告。相反,普子镇政府、彭水供电公司所出示的王某乙、余某某的证实材料,均证实蒋某全的死亡属正常因病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作出裁判。根据这一规定,蒋某某仅凭几个证人的证实,没有尸检报告和事后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备案的证据佐证,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蒋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普子镇人民政府、彭水供电公司、王某丙、冉某、凤山村民委、桐全九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六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略)元。其理由是:第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王某乙、余某某的证言不实,原判采信不当;二是原判认为原告提供的5名证人的证言未涉及“施救的过程”和系“2个月后取的材料”而不采信,以及原告事后未向有关部门报告而不认定蒋某全触电死亡的事实不当,因为事后凤山村民委和桐全九组还各赔偿了150元,蒋某某智力低下,加之受村组干部胁迫未报告;三是原告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不采纳错误。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普子镇政府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彭水供电公司答辩称:无足够证据证明蒋某全系触电死亡的事实,即使属实亦与其无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凤山村民委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王某丙答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桐全九组和冉某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予答辩。

蒋某某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证明一审对此不采纳错误;(2)胡文权、胡亨国、杨维美、胡文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蒋某全系触电死亡,当晚报告了村组,村组还各给了150元钱,村里打招呼不要说电烧死的等。经质证,普子镇政府、彭水供电公司、凤山村民委、王某丙均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证明内容不实。

普子镇政府提供了该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证实,证明2006年该办无蒋某全系触电死亡的报告记录。经质证,蒋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彭水供电公司、凤山村民委、王某丙对此无异议。

王某丙提供了杨国文、胡文中、王某乙的证言和凤山村民委的证实,证明蒋某全死亡时其还未进场修路,砍树排路X村里负责。经质证,蒋某某认为证人未附身份证明;按照合同看王某丙该进场修路了,凤山村民委的证实与合同的内容矛盾。普子镇政府、彭水供电公司、凤山村民委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蒋某某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调查收集申请书》,当二审法官在二审质证询问中问是何时提交的时,其代理人又称“法庭休庭后。当时是口头申请的,后面补的打印本”,其陈某前后不一,并且被上诉人否认,一审案卷中又无该申请书及其口头申请记载,故该事实不能认定。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蒋某某、普子镇政府、王某丙在二审中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某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凤山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草图、证明各一份和蒋某友、满某福、向国菊、满某丁、胡文平的证言,但《凤山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现场草图、证明各一份不能证明蒋某全系触电死亡,证人蒋某友是蒋某全的弟弟,满某福是蒋某全的哥哥,向国菊是蒋某全的侄儿媳妇,满某丁是蒋某全的侄儿,胡文平是蒋某全的女婿,与蒋某某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差,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王某乙、余某某的证言矛盾,不能采信。因此,蒋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蒋某全系触电死亡的事实。此外,蒋某某上诉主张的其他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点为蒋某全是否触电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本案上诉人的蒋某某主张其父蒋某全系触电死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的不能证明蒋某全系触电死亡,有的不能采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又不属新证据,不能采纳,故蒋某某主张其父蒋某全系触电死亡的事实不能认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认定,故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无责抗辩不再赘述。综上,原判根据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及其法律后果、缺席判决的条文,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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