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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与金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沈民(2)房终字第588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

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燃料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顾问,住(略)-3-2。

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略)。

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金某乙、沈阳铁路局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马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9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上诉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军、被上诉人金某乙、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乙与被告金某甲系父子关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X栋X号楼房一间(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产权人为沈阳铁路分局,原承租代表人为崔铁军,2002年7月,原审法院以(2002)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原告金某乙承租使用。2002年8月14日,被告沈阳铁路局以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方式为原告办理了承租使用权证。该手续由被告金某甲代为办理,办完后被告金某甲并未将承租使用权证交给原告金某乙。2003年11月28日,被告金某甲未经原告金某乙同意私自以“儿子转给父亲”的理由,在被告沈阳铁路局办理了承租人为自己的承租使用权证。同年12月1日,被告金某甲与被告沈阳铁路局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6,740元购买了该房,因该房在动迁之列,未给其发放产权证书,原告金某乙于2006年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年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公房使用权证、房屋变更手续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乙系该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代表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除产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分。本案中,被告金某甲在未经权利人原告金某乙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自己,该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也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处分行为应为无效。故原告金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某甲提出,该房屋系借给原告金某甲居住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将坐落于皇姑区X街X号X栋X号(建筑面积33.52平方米)房屋承租代表人由原告金某乙变更为被告金某甲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金某甲承担。

上诉人金某甲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人要求为:1、撤销(2007)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具体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的产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参加房改购房,是同意并明知的人。

被上诉人金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乙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应当予以保护。该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崔铁军,2002年7月,金某乙向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崔铁军,皇姑区人民法院经(2002)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屋的承租权利判归金某乙承租,被上诉人金某乙于2002年8月14日与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将该房屋的承租使用权转让给金某乙。上诉人金某甲于2003年11月1日与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签订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其在被上诉人金某乙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单独在前述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以金某乙的名义签字,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该房屋的使用权人是金某乙,上诉人金某甲单方改变该房屋的使用权人的行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变更行为无效的认定,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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