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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中专文化,北京鑫宇通慧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范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6月3日,在本市海淀区怡升园其公司办公地,明知其公司帐户内无足额资金,仍填写支票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向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骗购了2台HP服务器。后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查询时被告知支票为空头。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在2005年6月3日供给北京鑫宇通慧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某2台HP服务器,价格是(略)元。范某20天内付款有困难,先给其公司1张没有填写日期的支票,25天内划款,但一直到8月份款也未到帐,经公司多次催问,范某公司始终讲没有钱。到2006年1月,范某公司所在的办公地点没有工作人员了的事实。

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6月3日接到范某某的电话称要买其公司的2台HP服务器,最后说好价格为(略)元,由其将货送到范某公司办公地海淀区怡升园X单元X室。范某其1张(略)元的支票,其问了银行被告知帐上没钱,后其让范某某再换了支票,再次入支票时还被银行告知帐上没钱,银行拒收。以后其多次找范某直未找到,货物也未收回来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被范某某骗走货物后,多次与范某话联系,但电话时通时不通,大多数时间是转呼到“小秘书”上。2006年“五一”后其打通了电话要求面谈,后报警的事实。

4、被告人范某某给付的转帐支票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给付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票面额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5、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明:该公司向“鑫宇通”出库2台(略),单价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6、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曾供认使用账上无钱的支票从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拿走价值人民币(略)元的服务器,没有还钱是因为其供货的山东公司未还其欠款的情况。

二、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购买电脑服务器,其支付的支票中,只有金某为人民币(略)元的1张转帐支票被入帐,其余支票经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入帐后被银行通知透支,经该单位多次找被告人范某某交涉,被告人范某某再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给付余款,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将支票入帐后被银行通知支票为空头。现赃物未起获(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在2005年6月17日供给北京鑫宇通慧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某电脑服务器,价值是人民币(略)元。当天范某某给付支票,次日把货提走。20日银行通知支票透支,支票上只有人民币(略)元,后数次找范某支票,银行屡次退票,经公司了解,范某某还欠中关村多家公司货款,累计数十万元,且其公司多笔正常款项去向不明,故认为其有逃脱嫌疑,后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6月范某某与其公司谈购买一批服务器的生意。双方在6月17日签订了合同。金某共计人民币(略)元,当晚范某了两张支票,并把货运走。其将支票入帐后被银行退票,理由是“空头”,后其又找范某某换支票,范某了1张金某是人民币(略)元的支票,这张支票有钱,余款(略)元范某是给的支票,但银行退票,理由是“空头”。到2006年2月28日再入帐时,银行返回1张帐户被冻结的单子,至今货款也未收回来,以及根据其再次统计,货物总价值应是人民币(略)元,收回货款人民币(略)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6月16日接范某某的电话称用延期支票购买服务器,后其同意了并与范某订合同,范某走货物后,其在认为支票该入帐后将支票入到银行,银行告知支票透支,后其找范某原因,范某账上没钱,他也在等客户的钱,后支票一直空头至今。范某共给过人民币(略)元的货款。目前范某公司已经人去楼空的事实。

4、被告人范某某给付的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范某某给付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票面额为人民币(略)元为空头的事实。

5、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入库单、销售单证明:该公司向“鑫宇通”出售电脑服务器及配件,总价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6月18日,在本市海淀区北京锐网时代科技法发展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的惠普存储产品,并支付延期转帐支票1张,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2006年2月27日将支票入帐后被银行告知空头。在案发前被告人范某某返回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货物。现尚有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在2005年7月26日供给北京鑫宇通慧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某惠普存储产品,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并收取范某的到2005年8月5日的延期支票。8月1日,其公司与范某订供货合同。范某8月底将延期支票进行调换,所调换的2张支票中的1张支票上金某为人民币10万元,1张支票上金某为人民币(略)元。9月份范某某退回(略)元的货,并不让其公司将已经拿到的支票入帐,称入了要透支的。到2006年2月27日追款未果,其公司将范某的那张金某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到银行入帐后被告知对方空头,后报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5年7月25日,范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购买一批惠普产品。并给了其1张金某为人民币(略)元的延期支票。8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范某支票先不要入帐,等通知。8月底,范某某给其换了两张支票,1张金某为人民币10万元,1张金某为人民币(略)元,还是说先不要入帐,其一直向范某款,范某9月份退回一批货,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范某直拖着不还货款。2006年2月27日,其将那张金某为人民币10万元的支票入到银行,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以及根据其再次统计,公司实际损失为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263医院与北京新网医讯技术有限公司有业务联系,范某某负责供货和设备调试,后来知道范某某是北京鑫宇通慧达公司的人。范某调试工作中拉走了一批货,说是调换,但后来是北京新网医讯技术有限公司给补的,其听说范某某与这家公司打官司,原因是范某某收了这家公司的货款没发货,银行将范某公司帐户冻结的情况。

4、被告人范某某给付的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范某某给付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为空头、冻结支票的事实。

5、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宇通慧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北京鑫宇通慧达公司签收单证明:北京鑫宇通慧达公司从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惠普存储产品,总价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6、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回货物清单证明:该公司收回价值人民币(略)元货物的事实。

四、被告人范某某于2005年7月至8月,使用延期支票,在本市海淀区与北京开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电脑服务器及配件,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后逃匿。2006年2月24日,北京开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将支票入帐后被银行通知支票为空头。现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北京开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在2005年7月18日、7月27日、8月22日分三次供给北京鑫宇通慧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范某某)电脑服务器及配件,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范某公司打的欠条。2005年9月,其公司拿着欠条到范某公司换支票,范某公司称账上没钱,并开了4张总金某(略)元的支票,支票上没有时间,说等通知再入支票。2006年1月,范某公司所在办公地点没有工作人员了,范某电话也打不通,后其公司将4张支票入到银行,被银行通知支票空头,后报案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的公司购买其公司货物后一直强调山东的公司没给范某公司货款,所以范某法给其返款,后来范某直联系不上。2006年2月,其公司将范某公司给的4张支票入到银行,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公司与范某某的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这次生意在范某某给完支票后,开始能联系,后来电话就转到“小秘书”,联系不上了,以及知道本公司卖给范某货物有2件在解放军263医院使用的情况。

4、被告人范某某给付的转帐支票及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范某某给付北京开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

5、证人李某丙证言及供销合同、电汇凭证、对帐单、销售清单证明:其所在的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在2005年7月同范某某的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范某公司提供的电脑服务器,货款都付清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工作,抓获被告人范某某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手段某骗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某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人民币(略)元,发还北京亿海扬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发还北京市亚康万维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发还北京锐网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发还北京开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其与一审判决认定的4家被害单位长期合作,彼此间相互熟悉,在给对方开出支票时已告知对方是延期支票,公司帐上暂时没有钱款以及用货物抵债的情况被害单位也明知,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与事实不符,在给对方开出支票时已告知对方是延期支票,公司帐上暂时没有钱款以及用货物抵债的情况被害单位也明知,其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各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证人证言、书证均证明了在与范某某进行的经济活动中,范某某多次采取欺骗的方法,开具空头支票,致使被害单位屡次被金某机构退票或者拒收。虽经被害单位多次向范某某催要,但始终无法追回货款。而范某某将被害单位提供的货物变卖后,并未向被害单位偿还欠款,并采取了逃避措施,足以证明范某某主观上具有利用金某票据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范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签发空头支票,进行金某票据诈骗活动,破坏了国家金某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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