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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6月20日上班时,原告正在工作,被告员工靳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靳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认为是小事,同意和解。但被告却在2009年6月21日,以原告与靳某某发生打架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原告与靳某某只是发生争吵,并不存在打架的事实,被告将原告开除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在上班时间与被告另一名员工靳某某因琐事在车间内发生动手拉扯的打架行为,后经警方调解,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依照公司管理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理,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均是依照劳动法规及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1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修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77.52元。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另一名员工靳怀英(女)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在车间内引发拉扯、推搡等肢体接触行为,后靳怀英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曹王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后经调处,对双方均不予处罚,交由被告处理。2009年7月2日,被告发出人事奖惩公告,因原告于2009年6月21日在厂内动手打架,违反了公司管理章程第61条第2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理。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与被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并向被告归还了工作服。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9年11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的《管理章程》第61条规定,违反下列严重情事者,按劳动法法令之有关规定予以开除(解除合同),而不发给经济补偿金。其中第22项规定,厂内动手打架者,指使者、先动手及还手者(未还手者不做开除处理,根据情节严重与否,而处理);及在公司内发生纠纷延续至厂外打架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领取了被告的《管理章程》,并在被告关于学习《管理章程》的教育训练签到表上进行了签字。

又查,2009年6月23日,被告处铁丝厂呈发报告,因原告与靳某某发生争吵打架一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对双方按公司打架条款处罚。同日,被告处管理部呈发报告,因原告与靳某某在上班时间发生打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应给予双方开除处理而不发给经济补偿金。2009年7月2日,被告处工会回函,同意被告对原告和靳某某予以开除。同日,被告发出人事奖惩公告,因原告与靳怀英于2009年6月21日在厂内动手打架,违反了公司《管理章程》第61条第22款的规定,对双方作出了开除处理。2009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曹王派出所出具一份民警调解工作情况,认定2009年6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靳某某在被告车间内发生民间纠纷,导致肢体接触,动手拉扯的打架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依法当场调处,不予处罚,由厂方当日领回,按公司相关规定作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民警调解工作情况、申诉书、报告、回函、人事奖惩公告、工资结算单、教育训练签到表、《管理章程》、《管理章程》签收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在200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处另一名员工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双方拉扯、推搡等打架行为,并引起职工围观、劝架,靳某某随后拨打了110报警,由公安部门对双方进行了调处。原告上述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中关于厂内动手打架,情节严重,可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据此根据公司的管理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制度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只是与靳某某发生口角,并无动手打人的行为,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某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

记录员朱某伟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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