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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1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雪松路房屋)为被告王某的债务作抵押,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王某。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催讨借款,被告王某承诺分期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王某仍未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出具证明再次承诺自2009年9月20日起,分三个月,每月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付清止,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字。因被告王某仍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判令被告王某、王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以雪松路房屋作抵押,但其实际未收到原告出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让其在证明上签字时,其才知晓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其签字仅作为证明人。证明所载的“担保人”系被告王某在其签字后添加,不存在其为被告王某的债务作担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雪松路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8月19日,被告王某出具证明,承诺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于2009年9月20日起分三个月还清,每月归还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某分别在证明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嗣后,因被告王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被告王某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人系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以其房屋作抵押,故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王某认为,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为实际借款人。因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其,而是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故不同意归还借款。

二、被告王某在被告王某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出具了证明后,被告王某在证明人处签字,原告对其证明人身份提出异议,被告王某又在被告王某书写的“担保人”处重新签字,并确认为被告王某的债务作担保,故被告王某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王某认为,其在证明上签字时,其与原告及被告王某均在场,其仅作为证明人签字。后其按被告王某要求再次重新签字,但证明上所载的“担保人”系被告王某事后添加的,其签字的行为仅系证明人,并非系担保人。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借条上所载“王某”的签名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王某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载“王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王某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08.10.8”借款人为“王某、王某”的《借条》上的“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检材料上的“王某”手写字迹系非同一人手写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被告王某、王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重要凭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载内容显示,借条所载借款人处由被告王某、王某的签名,但被告王某否认其签名,结合笔迹鉴定结论,借条载明的被告王某的签名并非系被告王某的签字,故上述书证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出具借条后,又出具了承诺书、证明等,从该书证内容中被告王某就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表述,被告王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结合借条所载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了举债的合意,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然被告王某以其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为由,主张其为实际借款人。从借条及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形成的时间来看,两份书证均于2008年10月8日形成,原告与被告王某均表示借条及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所载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均系同一笔借款。庭审中,被告王某确认原告将出借资金人民币15万元交给了被告王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被告王某在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仅以房屋抵押作担保,其主张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某确认证明上所载的“王某”的签名系其所为,但其认为,被告王某在其签名处事后添加了“担保人”,从证明所载文字内容、书写习惯以及被告王某所述两次签名的先后顺序而言,被告王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完毕后,又再次重复签名,有违于常理,且被告王某所述被告王某在其签名处添加了“担保人”之事实,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在证明所载的“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系争借款设定抵押权,被告王某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如被告王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施某可与被告王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清偿;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王某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由被告王某、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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