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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生产伪劣产品案

时间:2007-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18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小学文化,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农民,住(略)。1998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三队租用房屋生产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被告人徐某某还在本区X乡X村租用库房存放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2006年1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甲等人查获,并从被告人徐某某所驾机动车以及上述房屋内起获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2515条(货值金额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房屋内起获了作案工具封口机、打号机、打包机各1台、打胶枪1支以及电熨斗3个,另,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起获了现金人民币3600元,上述款物现均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辉、王某乙、马某某、齐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崔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皋派出所、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记录、扣押款物清单、相关的书证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以及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甲结伙生产假冒伪劣卷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甲此次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及王某甲所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予以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四、将在案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的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充抵对其的罚金;将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封口机、打号机、打包机各一台、打胶枪一支以及电熨斗三个予以没收。

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库房里存放的假烟并非都是其运送的,原判认定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假烟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到北京来打工,不知道是干违法的事情,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甲结伙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徐某某所提库房里存放的假烟并非都是其运送的,原判认定数额有误及张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假烟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从徐某某驾驶的汽车中当场查获并根据徐某某的供述从其所租用的库房中查获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共计2515条,此项事实不仅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且徐某某、张某某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现二人否认上述事实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所提其到北京来打工,不知道是干违法的事情,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参与制造假冒伪劣中华牌卷烟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三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波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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