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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罗XX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时间:2007-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84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X镇X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XX,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X镇X村岳庄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罗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罗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王某某、罗X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且应数罪并罚。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罗XX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罗XX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悔罪,对二人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罗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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