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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酒楼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秦某,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楼,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负责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姚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酒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09年1月20日和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姚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因同事邀请开车至被告的金老汉烧鸡公饭店就餐。19时30分左右,原告离席至该店一楼和二楼间的洗手间时,由于楼道内灯光昏暗,大理石质楼梯、地面湿滑,且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原告将到洗手间时,被搁置在地面上的一卷细铁丝绊倒,致原告左侧身体触地,导致原告左股骨粗隆骨骨折,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酒楼支付原告医药费30,905.62元、误工费29,400元、交通费390元、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共计128,191.62元。

被告上海某酒楼辩称:原告到被告所在酒楼就餐是事实,但原告陈述楼道灯光昏暗、被铁丝绊倒等都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服务设施上不存在安全隐患和疏于管理的情况,并已经尽了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何摔倒,当天原告在酒店喝了大量的酒,是原告不胜酒力才摔倒的,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18时许,案外人陆某与原告等人在本市松江区X路被告的某汉烧鸡公饭店就餐。19时30分许,原告至阁楼洗手间时不慎滑倒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华阳派出所民警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发现原告倒在一至二楼的阁楼转角楼梯处,该处灯光昏暗,地面较湿滑,摔倒原告脚边有一卷铁丝,且浑身酒气,民警问其怎么回事,原告咬紧牙关无语,后救护人员将原告送松江中心医院治疗。此后双方当事人均去医院未至派出所要求调解。案外人陆某于7月17日来派出所要接报回执单,并要求民警另外出具了当时的情况说明。

另查明,原告等六人就餐时共点雪花啤酒1瓶、大雪碧1瓶、谷和酒3+2瓶、劲酒2+1瓶。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8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意外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以上事实,由工作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宴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5月8日18时许,至被告的某汉烧鸡公饭店就餐。用餐一小时后,原告至该店阁楼洗手间时不慎滑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华阳派出所民警的工作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倒在一至二楼的阁楼转角楼梯处,该处灯光昏暗,地面较湿滑,被告饭店安全设置较差,存有安全隐患,未能对前来消费的顾客的安全起到保障作用,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工作情况说明也证明原告浑身酒气,即原告大量饮酒,其摔倒可能系其醉酒引起,故原告自身也存有部分责任。关于摔倒的原告脚边有一卷铁丝,不能证明原告系因铁丝绊倒,事发时原告也未直接向民警陈述其系因铁丝绊倒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摔倒受伤系其自身的原因和饭店存有安全隐患的原因两种因素结合而发生,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原告和被告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庭审中双方对医疗费30,905.62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确认一致,上述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3,7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上海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护理2.5个月(包括二期),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妻子每月1,500元计算,但其仅提供了妻子邬艳萍4月份的工资单,未提供事故发生后邬艳萍因护理原告误工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护理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960元/月×2.5个月)。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营养2.5个月(包括二期),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关于误工费29,4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上海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合计休息7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9,400元(4,200元/月×7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47,246元。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居民,其提供上海市居住证和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其在本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246元(23,623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伤害,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结合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为主张权利的赔偿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其因本次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超过被告所能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楼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0,905.62元、交通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合计113,181.62元的70%计79,227.13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楼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酒楼赔偿原告张某律师费1,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3,727.1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3,41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90.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酒楼负担1,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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