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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杜XX、杜XX、南某某、赵某与西华县公路管理局、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XX、杜XX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杜XX、杜XX父亲。

原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正,系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系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杜XX、杜XX、南某某、赵某诉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胡某正、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晚7时许,周口市川汇区X村村民南XX,系乡村医生,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某至逍遥公路行驶至沙沟村路段(旧西华县至临颖县X路),撞到牛丙坤家前面公路南某最西边的一堆长20米、宽2.7米、高1.2米胡某某堆放的土堆北侧中间附近,造成摩托车侧翻,南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赔偿费共计16万元。

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辩称,我单位对事发路段不具有管养义务,不应列为被告。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堆放的土堆属被告胡某某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人谢XX书面证词一份,并谢XX出庭提供证言,以此证明由于被告胡某某堆放土堆,西华县X路局未尽管养义务,致南XX死亡;2、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胡某某堆放的土堆至今仍在堆放,是南XX死亡的原因;3、受害人南XX生前抚养人和赡养人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南XX和抚养人的情况。

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某交通厅豫交计[2001]X号文件,以此证明受害人南XX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西华县X路管理局的管辖范围;2、西华县X路管理局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图及周口市X路图各一份,以此证明受害人南XX发生事故路段不属于西华县X路管理局管养范围。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因庭审时无相应播放设备,光盘内容无法显示,致二被告不能予以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的异议内容是,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对西华县X路管理局是否应作为被告,无关联性,仅证明了南XX发生事故的情况,同时证明了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西华县X路管理局的管养义务,证人谢XX的证词也不能证明西华县公呼管理局应承担责任,而从证言中,也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不属于西华县X路管理局管理范围,该组证据与西华县X路管理局没有关联。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内容是,①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根据相关规定,单位不能作证明,只能由自然人作证明;②该证明没有附任何管理资料证明土堆属于被告胡某某,西华县交警队也没向被告胡某某核实土堆是否为他所有,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不应采信;③证人谢XX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要求,既然由其丈夫代笔,应写明代笔人的姓名,并说明代笔原因;④证人出庭提供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受害人有亲戚关系,证人证明力较低,证人承认事发后,她未到事发现场,因此她无从核实受害人撞在哪堆土上,且根据胡某某的争辩,胡某某否认与证人认识,且2009年3月5日,胡某某不在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系由交通管理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可信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人谢XX与受害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单独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词及出庭提供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对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内容是,这件文件同被告西华县X路局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该文件第4页第4条的②项规定“对由于提高技术等级而引起的改线,应将原有公路X路还田或交县乡处管养”,事发路段(旧西华县至临颖县X路)属于原省干线改线等原因降级的路段,应交由县乡处管养,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应负有管养义务,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内容是,被告西华县X路局提供的该组证据是改道后的干线公路图,原来从临颖到逍遥的途径沙沟村X路段仍然由西华县X路局养护。本院认为,西华县X路管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其所要管养的西华县境内国道及省道示意图,而旧西华县至临颖县X路段因省道改线而降级,已不再是省道,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6日晚7时左右,原告亲属南XX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沿旧西华县至临颖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逍遥沙沟村路段时,撞在牛XX家前面公路南某最西边的一堆长20米、宽2.7米的土堆北侧中间附近,造成摩托车侧翻,南XX当场死亡,死亡时38岁。原告杜某某系南XX丈夫,原告杜XX、杜XX系南XX子女,杜XX生于1997年1月9日,杜XX生于1995年11月11日,原告南某某系南XX父亲,生于1943年8月11日,原告赵某系南XX母亲,生于1949年4月20日,南某某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南XX及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另查明:旧西华县至临颖县途径沙沟公路原属省道,后因改线降级,根据河南某交通厅豫交计[2001]X号文件相关规定,该路段应由县乡处管养。

本院认为,受害人南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路面障碍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其死亡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负有管养义务,却未对路面堆放的土堆及时清理,不能保持路面畅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南XX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土堆是由被告胡某某堆放,被告胡某某对南XX死亡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应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南X为农村居民,2008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2、丧葬费,河南某200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计算6个月,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杜XX、杜XX的抚养期限均计算至18周岁,原告杜XX生于1997年1月9日,其抚养期限应计算5年零10个月,原告杜XX生于1995年11月11日,其抚养期限应计算4年零8个月。原告南某某生于1943年8月11日,其扶养期限应计算14年零5个月,原告赵某不满60周岁,其扶养期限应计算20年,河南某2008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据此计算,原告杜XX的抚养费为3044×5=x.7元,杜XX的扶养费为3044×4=x.3元,因南某丽应承担1/2的抚养义务,故应赔偿杜XX、杜XX的抚养费共为x元,原告南某某的扶养费为3044×14=x.3元,原告赵某的扶养费为3044×20=x元,因南某某夫妇有两个子女,南XX应承担1/2的抚养义务,故应赔偿原告南某某、赵某的扶养费为x.15元,以上各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x.15元。以上三项合计为x.15元,由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按30%的份额赔偿,即x.34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亲属的死亡,势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应给予原告一定的抚慰和赔偿,但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34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34元,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西华县X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刘培亮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苏边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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