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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龚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6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教授),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王某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小林),男,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某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龚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龚某

林伙同他人于2006年6月至7月间,通过在报纸上刊载广告、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编造销售3.8折手机充值卡的虚假事实,以先履行被害人小量购卡需求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丁、姚某某、孙某戊、杨某、刘某己、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郑某、贠某某、刘某壬、彭某某、许某,在本市东城区X街农业银行、农业银行东单支行等地,分别将钱款汇入由张某甲等人控制的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陈辉、卡号(略)、(略))和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户名陈辉、卡号(略))内,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于2006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查获。涉案款、物部分已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丁的陈述及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建国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6年6月5日,王某丁收到手机短信称100元面值的手机充值卡只卖38元。二人经与对方手机(略)联系后,于7月7日以76元购买了面值100元的手机充值卡。卡收到后,二人于7月10日9时许,到北京市东城区X街农业银行把购买面值2万元充值卡的7600元存入对方帐户(户名陈辉,卡号(略)),但对方一直拖着不送卡。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6年7月,其在报纸上看到1条小广告,内容为“中国移动、联通手机充值卡3.8折全国招商”,其通过广告所留电话(略)、(略)与对方叫陈辉的人通话后,以114元购买了面值300元的手机充值卡。7月21日11时许,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东单支行向对方帐户(户名陈辉、卡号(略))汇入3800元,欲购买面值为1万元的手机充值卡。但对方始终未送卡。

3、被害人孙某戊、杨某、刘某己、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郑某、贠某某、刘某壬、彭某某、许某某陈述,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户名陈辉、卡号(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陈辉、卡号(略))、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陈辉、卡号(略))、报纸广告、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上述被害人购买3.8折手机充值卡被骗的情况。被骗金额分别为,孙某戊人民币3800元、杨某人民币3800元、刘某己人民币3800元、王某庚人民币1900元、张某辛人民币7600元、闫某某人民币5928元、郑某人民币1900元、贠某某人民币3800元、彭某某人民币(略)元、刘某壬人民币7600元、许某人民币3800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某甲于2006年6月承租本市海淀区X路X号今日家园X号楼X室及X号楼X室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证明:《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陈辉”签字是张某甲书写。

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户名陈辉、卡号(略))明细对帐单证明:该卡内资金存入、支取的情况。

7、中国农业银行3065借记卡(户名陈辉、卡号(略))帐户明细对帐查询证明:该卡内资金存入、支取的情况。

8、中国邮政储蓄帐查明细(定期和活期)司法查询号(户名陈辉、帐号(略))证明:该存折内资金存入、支取的情况。

9、中国农业银行3093借记卡资料查询(户名张某甲、卡号(略))证明:该卡内余额为0。

10、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1、北京市公安某东城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

12、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多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物品分别予以变卖、没收、发还被告人或退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的现金、涉案银行卡内的钱款并入追缴项及罚金项执行。

张某甲、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是:其非本案主犯,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甲诈骗人民币(略)元证据不足;张某甲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某甲具有立功表现,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损失大部分挽回,应对张某甲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被骗的事实与龚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龚某某系从犯,一审法院对龚某某判处的刑罚畸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丁、姚某某、孙某戊、杨某、刘某己、王某庚、张某辛、闫某某、郑某、贠某某、刘某壬、彭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对帐单、帐户明细对帐查询;文检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甲、龚某某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甲、龚某某所提并非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张某甲诈骗人民币(略)元证据不足;张某甲系从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损失大部分挽回,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被骗的事实与龚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龚某某系从犯,一审法院对龚某某判处的刑罚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张某甲、龚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除有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外,张某甲、龚某某对二人的犯罪行为亦予以供认;张某甲、龚某某在明知诈骗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了买卡、寄卡、取款及接听电话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并非本案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上诉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量刑适当,故张某甲、龚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并鉴于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对二上诉人酌予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对扣押款物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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