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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倪某、徐某与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原告倪某

原告徐某

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徐某、倪某、徐某与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倪某、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某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倪某、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9:15分许,被告某超市公司的驾驶员周孝平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白丽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某玉的相撞,致徐某玉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x.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墓地费x元,墓碑费1000元,墓碑刻字费646元,墓穴管理费1680元,殡仪馆处理尸体费1940元,殡仪馆鲜花费500元,火化及追悼会费用5753元,交通费3257元,餐费x元,物损费6226元,亲属误工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周孝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在相关的交通事故证明和鉴定书上都清晰载明徐某玉酒后驾驶未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且是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行,上述的情况足以证明死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认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标准。墓地费用等其他的费用在丧葬费用的标准中已经涵盖,所以不同意,物损费认可电动自行车费用,其他的费用不认可。另垫付急救医疗费100元、鉴定费3700元、现金x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丧葬费没有异议,墓地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一辆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发票金额,酌情1000元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主要责任承担x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某超市公司的驾驶员周孝平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X路西向东行驶至白丽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某玉相撞,徐某玉当场死亡。在事故发生时徐某玉的电动自行车处于骑行状态,且徐某玉在事故发生时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68mg/ml。上述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被告某超市公司垫付急救医疗费100元、鉴定费3700元、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原告徐某系徐某玉父亲、倪某系徐某玉妻子、徐某系徐某玉儿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以下金额,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3700元,医药费100元。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有关墓地费、墓碑费、墓碑刻字费、墓穴管理费用,殡仪馆尸体处理费、鲜花费、火化及追悼会费用和餐费的诉请原告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超市公司认为周孝平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部分应由周孝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周孝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超市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已取得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8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有关司法实践,本院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物损费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扣除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丧葬费人民币x.5元;

七、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倪某、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79.50元,由原告徐某、倪某、徐某承担人民币1623.50元,由被告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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