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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反诉,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2月15日及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产品,两份合同金额共计x元(后因部分退货减少货款x元),并约定了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水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3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07年2月15日《产品供货合同》、2007年4月3日和2007年4月13日的补充合同、送货单、发票;2、2007年5月10日《产品供货合同》、2007年8月3日的补充合同、送货单、发票;3、货款对账单、《用户回访单》等证据。

被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确有货款x元未付给原告,未付款的理由:被告因业主武昌热电厂工程配套需要向原告订购泵产品,被告将业主及设计院提供技术参数给原告,由原告进行选型,双方签订了水泵买卖合同,质保期为二年。但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其中有6台型号为ZWX-X-X,价值为x元的泵,因原告选错型号无法使用,被告将泵退还原告,后经交涉,原告提出调换成ZWX-X-X型号的泵,6台泵原告的报价为x元(高于市场价),同时原告还提出相关费用承担方案,随后原告又将这6台ZWX-X-X型号泵以x元,远高于市场价直接卖给被告的业主,业主由于工期紧、急需用泵只得向原告购买该泵,事后业主在其与被告的设备总价款中扣除了x元,6台泵由于原告错误选型,使被告损失x元(x元-x元=x元)。被告将6台泵从武昌退回原告处,产生了运费,从武昌到宜兴是被告自己运输的,从宜兴到原告处是被告委托运输单位运输,发生运费833元,现被告只要求原告承担运费833元。另外,其他泵出现故障、漏水、泵体开裂等质量问题,原告却敷衍了事,拒绝售后服务,造成了被告损失,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损失x元和退泵运费833元;2、赔偿被告声誉费及维修泵费x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武昌热电厂工程需要泵产品的技术参数表、《产品供货合同》;2、2007年10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申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发给被告传真函;3、2008年4月22日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的扣泵款通知及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4、2009年5月25日原告ZWX-X-X型号泵报价单;5、设备维修通知书及函等证据。

原告反诉辩称,泵的型号是由被告选定的,6台泵选错型号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原告不可以将泵卖给武昌热电厂工程,原告的收益是合法的,故不同意被告赔偿损失请求;原告同意承担2008年1月的6台退泵运费,但是被告提供的发票是2009年出具的,且偏高,不予认可;原告按约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被告要求赔偿声誉损失及维修费,没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2007年2月15日和2007年5月10日《产品供货合同》分别是针对武昌热电厂工程和湖北潜江污水处理厂工程,本案争议的是武昌热电厂工程买卖泵合同,x元也是该合同货款。湖北潜江污水处理厂工程买卖泵合同不属本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因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泵,双方根据工程所需用泵的技术参数要求,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5台各种型号泵,总计金额x元(其中ZWX-X-X型号泵6台,每台单价5570元,合计x元),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X号武昌热电厂内,交货日期2007年3月23日,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付款条件及期限:预付10%,货到一月内付8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保修二年,终身维护。2007年4月3日和2007年4月13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对部分泵进行了变更,合同的总金额变更为x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泵,金额为x元,其中6台型号为ZWX-X-X,金额为x元的泵无法使用。被告向原告交涉,原告提出调换ZWX-X-X型号泵。

2007年10月29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该函载明:“我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泵用于武昌热电厂,现该批产品中的自吸泵型号:ZWX-X-X,由于双方对技术参数沟通有误,理解不一致,导致该批水泵在现场无法使用。现解决方案如下:1、退泵损失费:ZWX-X-X,2896(元)×6(台)=x(元)由我公司承担;2、换泵差价ZWX-X-X,7227-5570=1657×6台=9942(元)由贵公司承担(电机4KW改为5.5KW,转速为1450转);3、换泵同时,将该合同所有货款一次结清,不留质保金;4、该合同水泵在本次换泵以后一年质保期限内,发生任何质量等问题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如我公司不履行该承诺,贵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向我公司追究”。

原告在向被告发出上述函件后未收到被告书面回音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30日即其发函的次日,直接与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6台ZWX-X-X型号泵,以每台单价x元,合计金额为x元,销售给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X号(订货方厂内)”。

2008年1月,被告将6台ZWX-X-X型号泵,自武汉退回原告处。现被告尚有x元货款未付原告。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ZWX-X-X型号泵,原告向被告报价,每台7227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公开报价:ZWX-X-X型号泵,每台6450元;6台ZWX-X-X型号泵及附件,合计为x元。

2008年4月22日,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发函给宜兴市东南化学水处理设备厂,该函载明:“我公司与你公司签订了《工业废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226万元,因中有一台水泵从另外一家采购金额为6.5046万元,现原合同总价为219.4954万元”。随附2007年10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6台ZWX-X-X型号泵《客户订货合同》。

2009年5月22日,宜兴市东南化学水处理设备厂出具《说明》载明:宜兴市东南化学水处理设备厂为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法人代表为同一人黄某民,宜兴市东南化学水处理设备厂与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签定了锅炉补给水处理系统及工业废水处理系统二个设备供货合同,其中有水泵需外购,就由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代购与原告签定的水泵供货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因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泵,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泵,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的6台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虽明确了付款期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6台泵的选型有误而不能使用,双方进行磋商,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更换泵的型号及费用分摊的方案,按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考虑,然而原告在提出方案的次日,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方案或提出其他方案、或双方均表示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却将6台泵高于其给被告报价x元的价格直接卖给被告的客户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原告明知被告与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需要该型号泵,原告的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规则,违反诚实信用,损害了被告的经济利益,被告完全可以在双方之间纠纷未获得解决的情况下拒付原告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不当销售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赔偿的金额应是原告给湖北华电武昌热电有限公司售价与给被告报价之间的差额。关于退泵运费,原告表示其可以承担运费,但认为退货的时间与发票日期不对,且运费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已将6台泵退给原告,异地退货必然产生运输费用,虽然原告认为运费偏高,但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声誉费及维修费一节,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等存在问题,造成被告声誉损失和发生维修费,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质量存在问题是可以通过现场服务进行修整,现原告提供的用户回访单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售后现场服务解决了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声誉费及维修泵费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833元;

五、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声誉费及维修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原告预付)、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8元(被告预付),合计人民币269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6元,被告承担人民币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梁元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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