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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臧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孙某某。

被告佐某某号。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被告王某戊。

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臧某某、张某某、被告王某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臧某某、被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乙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乙等人的家属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臧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臧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和臧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张菊祥名下,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臧某某支付的x元,合计人民币x.70元,其中由被告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余款要求其他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臧某某、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小轿车系张某某所有。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有工资发放单据,其他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王某乙等六人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意见同臧某某一致。

被告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13时25分许,在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路口,死者王某某驾驶苏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王某甲沿徐公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其车辆车头部位与被告臧某某驾驶的、沿蓬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沪x轿车车身左侧前部相碰撞,碰撞后沪x轿车偏向道路右侧撞击行道树仰翻,造成王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王某甲倒地受伤、臧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7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院复诊。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20元。2009年3月2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和臧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22日,死者王某某的近亲属即本案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本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六被告x元、被告臧某某赔偿上述六被告x.47元、被告张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肇事车辆沪x轿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并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王某甲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其于2007年11月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坐落于本市青浦区X镇的上海舒拉电脑刺绣有限公司工作,由单位为其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居住在厂区内。事故发生后,与原告同一单位工作的原告妻子请假护理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

审理中,2009年8月13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完全性脱位,右第2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骰骨基底外侧撕脱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综合保险费缴费凭证、临时居住证、单位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沪x轿车向被告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由于王某某死亡一案用尽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故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就余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和臧某某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臧某某和王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应与臧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死亡,故被告王某乙等六人作为王某某的近亲属,应当在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结合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来沪工作多年,且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的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X镇地区,故应当按照本市X镇居民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单位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也无法提供纳税凭证、工资发放凭证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所在行业系生产制造业,故本院依据其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其误工费;营养费则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日期和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妻子停工护理,合乎常理,且有单位证明为证,故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误工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追索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费用,故对律师代理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审理中,被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人民币x元;

二、被告臧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的50%即x.35元,扣除被告臧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臧某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x.35元;

二、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800元、家属护理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70元的50%即x.35元,该款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

三、被告臧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对方的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条被告臧某某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3.67元,减半收取1096.84元,由原告负担142.60元,由被告王某乙、孙某某、佐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477.12元,被告臧某某负担477.12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臧某某应付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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