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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时间:2007-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0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魏彪,40岁,住(略),系魏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40岁,住(略),系魏XX之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XX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魏XX,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了魏XX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女,24岁,黑龙江省人)来到本市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被害人住处后,持刀闯入室内威胁王某某,并采用捆绑等手段使其无法反抗,强行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抢走其人民币700元以及三星牌D508型、D828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经鉴定,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三星牌D82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31日20时40分许,其正在家中,突然一名男子推门进屋,并对其持刀威胁,先将钱包内的人民币800元抢走,后又将其捆绑,并用胶带缠住嘴、眼,将其强奸。后该男子又将其的三星牌D508、828型手机各一部及银行卡抢走。经其辨认,魏XX即是强奸、抢劫其的男子。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床单上精斑为魏XX所留。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指纹痕迹是魏XX右手拇指所留。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抢劫财产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工作将魏XX抓获。

7、物证照片证明:起获被抢三星牌D508型手机及作案工具。

8、户籍材料证明:魏XX犯罪时尚未成年。

9、被告人魏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8月31日20时许,其尾随一名女青年来到朝阳区东大桥附近一个小区,该女青年进屋后没有锁门,其推门进屋,先持刀威胁,后将女青年捆绑,抢劫人民币700元,后将女青年强奸,后又抢走三星牌手机二部。经其辨认,朝阳区核桃园北里X号楼是作案地点。

二、2006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魏XX尾随被害人曹某某(女,27岁,辽宁省人)来到本市朝阳区农丰里X号楼被害人住处后,持刀威胁正在开门的曹某某并闯入室内,采用捆绑等手段使其无法反抗,强制猥亵曹某某,并抢走其人民币800元及诺基亚牌6111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魏XX于2006年10月8日被抓获归案,现三星牌D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单刃刀1把扣押在案,被告人魏XX亲属帮助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元,现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06年9月20日20时许,其回到暂住处开房门时,被一名男子推进屋,其呼救,这个男子持刀对其威胁,问其钱放哪里,后这个男子用睡裤将其眼睛蒙上,用裤带将其捆绑,并用胶带封住嘴,还将其上衣、裙子撩开,感觉该男子在拍照,后这个男子将其强奸,还抢走其人民币1000元左右,诺基亚牌6111型手机一部。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指纹痕迹是魏XX右手环指所留。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诺基亚牌6111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00元。

5、被告人魏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9月20日20时许,其尾随一名女青年来到一个小区,女青年开门时其将女青年推进屋里并持刀威胁,用衣服将女青年眼睛蒙上,双手捆住,并用胶带将嘴封上。其从一挎包内抢劫人民币8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后其将女青年衣内衣脱下用手机拍照,威胁不让她报案,并对女青年猥亵。后离开现场。经其辨认,朝阳区农丰里X号楼是作案地点。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XX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两次持刀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且采用捆绑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XX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且系初犯,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魏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在案之三星D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之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三、在案之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魏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魏XX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XX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魏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且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且采用捆绑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魏XX犯罪时尚未成年,系初犯,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予以从轻处罚。魏XX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考虑魏XX犯罪时尚未成年等情节,已对其分别从轻、减轻处罚,魏XX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魏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在案款物处理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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