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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10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小学文化,四川省仪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49岁,住址同吴某甲,系吴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别名刘某林),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X巷X村农民,住(略);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小学文化,四川省仪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四川省剑阁县X乡X村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X村莲竹小区西侧一平房内,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丙、钟某某等人持刀与陈某丁某入丁某戊(男,40岁)家中对丁某其家人进行威胁,劫取人民币1800元、摩托罗拉牌V188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C157型移动电话机1部、波导牌(略)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丁某戊、王某己、丁某庚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4月18日23时许,三人在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X村莲竹小区西侧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看电视,有人敲门,王某己开门,冲进来四名持刀的男子,一人将王某到墙角,另一人持刀威胁丁某戊把钱拿出来,其余二人在屋里乱翻,被抢人民币2000余元,摩托罗拉牌V188、C157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波导牌(略)型移动电话机1部。经丁某戊辨认,钟某某是持刀威胁其的男子;经王某己辨认,刘某丙是持刀抢劫其家的男子。

2、证人丁某辛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18日晚,其家被抢人民币2000余元及手机3部,当时其不在现场。

3、移动电话购机协议证明:摩托罗拉牌V188型移动电话机售价人民币980元。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牌V18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摩托罗拉牌C157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0元;波导牌(略)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5、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经上述被告人辨认,顺义区空港工业区X村莲竹小区西侧一平房即是抢劫作案地点。

二、200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经预谋后,至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A区蓝天花园工地办公区内,钟某某用钢筋将办公室门撬开,五被告人将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的联想牌扬天4600型电脑1台、方正牌电脑1台、惠普牌打印机2台、四通牌电源器2个、水准仪2台、饮水机1台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及证人孙某壬证言证明:孙某某系蓝天花园工地项目经理部经理,2006年5月2日发现工地被盗,丢失方正牌电脑2台、打印机2台、四通电源2个、水准仪2台、饮水机1台、钱江牌100型摩托车1辆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2、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晚,其在空港蓝天花园工地值班,23时许关了工地大门,5月2日凌晨2时许,其巡视时发现办公区X个屋门被撬,屋内电脑不见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蓝天花园工地水暖工长,2006年5月2日2时许,门卫汇报工地被盗,其到办公区发现接待室和微机房的电脑及项目经理的饮水机丢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20元。

6、被告人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6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被告人刘某丙在外望风,被告人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等人持刀进入杨某(女,20岁)家中对其进行捆绑及威胁,造成杨某“右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并劫取其朗星牌669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1张并从卡中取出人民币1100元;其间,钟某某将同院其他3屋房门撬开后,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等人进入刘某某(女,26岁)、王某(女,20岁)等人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取刘某某TCL牌D9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王某钱包1个、港币20元等物品。被告人陈某丁、钟某某后被查获归案,陈某丁某助抓获刘某丙,钟某某协助抓获杜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现起获港币20元、钱包1个、帽子1顶、砍刀3把在案。

被告人陈某丁、钟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上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后,坦白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5月14日20时许,其正在位于朝阳区X乡X村X号院的家中擦地,突然有人从身后卡住自己的脖子,有4名男子冲进屋,其被按倒在地手脚、眼、嘴被胶带缠上,听到翻东西的声音,并持刀威胁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这些人用被子将自己盖上,把电视机声音开大。其被抢手机1部,卡内被取出人民币1100元。还发现院内其他3个屋门被撬开。经其辨认,朗星牌手机系其被抢手机。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陈某:2006年5月14日21时许,三人分别接杨某某电话称屋门被撬,刘某某回来后发现,丢失TCL牌D908型手机等物品,王某某发现丢失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0元。吴某某丢失手机1部。

3、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4日22时许,其到杨某某暂住处,进屋发现杨某某被胶带捆绑在床上,嘴也被缠上,其将胶带解开后,杨某某说被抢了,其即报警。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的房子出租给一个四川女子,有个男子与她一起住。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丙女友,刘某住朝阳区X乡X村出租房,刘某几个四川的小弟。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0日左右,其开车拉陈某丁、小钟、一个姓徐某及二个男子到陶庄,除一个男子外其他人下车进了一个胡同,一二分钟某又都回来。第二天,陈某丁某其打电话说再去陶庄,其又将陈某丁某人送到陶庄,除一个男子外其他人下车,约半个小时一个人拿来一张银行卡,二人让其开车去银行,但没有取出钱来,没下车的人又打车去其他银行,其将送卡出来的男子拉回陶庄。后下车的人都回来,其将他们拉到润泽园。取钱的人回来说取了1100元,给其200元车费。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刘某丙处起获作案工具砍刀3把;港币20元、钱包1个均系犯罪所得;从陈某丁某上起获的朗星牌手机已发还杨某某。

9、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06年5月14日,(略)帐户取款人民币1100元。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朗星牌669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700元;TCL牌D908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某损伤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某丁某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陈某丁某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丙;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徐某某、吴某甲。

14、户籍材料证明:吴某甲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5月8日。

15、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经上述被告人辨认,朝阳区X乡X村一废品收购站北侧胡同西侧平房院内系抢劫地点。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六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惩处;被告人陈某丁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自愿认罪,陈某丁、钟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陈某丁、钟某某、吴某甲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吴某甲盗窃犯罪时尚未成年,故对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四、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五、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六、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七、在案港币二十元、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王某;在案帽子一顶、砍刀三把,予以没收。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戊;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钟某某、陈某丁、吴某甲、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1100元发还杨某,人民币1100元发还刘某某)。

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户籍登记出生日期系农历,参与抢劫时亦未满18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戊、王某己、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癸、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荆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六原审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对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对在案扣押物品处理均无误,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无法查明吴某甲的具体出生日期,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某甲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成年,故依法推定吴某甲实施抢劫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吴某甲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吴某甲上诉所提其参与抢劫时未满成年,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酌予采纳。本院根据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在案港币二十元、钱包一个,发还被害人王某;在案帽子一顶、砍刀三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戊;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钟某某、陈某丁、吴某甲、徐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二十元,发还北京天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钟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1100元发还杨某,人民币1100元发还刘某某)。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史磊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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