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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7-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43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二ΟΟ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7)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在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楼X室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在没有资质的条件下,违法自行排版名为《决策•管理》的半月期刊,私自出版发行,并以每年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多家单位进行销售,经营数额达30余万元。后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上述时间、地点,以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私自印刷《决策•管理》一书,并以每年750元的定价对外发行,并将经营所得投入公司运营。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的廊坊市海翔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合同,于2004年9月起为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印刷《决策•管理》杂志。

3、证人王某甲、姚某、董某某、陈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以每年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公开销售《决策•管理》的半月期刊。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刘某某向其承租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楼X室用于经营公司。

5、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海翔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合同一份证明:廊坊市海翔印刷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印刷《决策•管理》杂志。

6、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莲香园小区X楼X室。

7、中国农业银行石景山区支行出具的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帐户明细、北京市南区邮电局太平桥支局出具的汇款清单证明: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期刊的经营数额情况。

8、涉案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起获的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期刊的电脑等作案工具的情况。

9、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审查鉴定书证明:《决策•管理》期刊无国内统一刊号、无内部资料准印证号,且有征订单公开销售,系非法出版物。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和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无视国家法律,以单位名义非法出版、发行期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记帐凭单、票据夹、市场记录本、电脑、扫描仪、打印机、键盘,均予以没收。

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经营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王某甲、姚某、董某某、陈某、秦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印刷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帐目明细、汇款清单、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审查鉴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涉案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

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已经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准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非法出版物的数量、定价确认刘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无误,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刘某某所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典最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无视国家法律,以单位名义非法出版、发行期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蔡宁

二ΟΟ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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