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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诉被告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x军,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山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诉被告x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x局公司)、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军、被告x建x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江苏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江苏xx公司的安排下,在被告x建x局公司承建的华为项目部J区X楼层面内搬运钢管到北边的吊料平台上去,从楼北边与外架间距的临边洞口掉下去摔到二楼。后经送医院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舟状骨骨折。原告系被告江苏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杨xx雇佣的临时民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xx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5,019.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还垫付了27,000元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990.17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3,903.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531.70元、交通费1,999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

被告x建x局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应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该事故是被告x建x局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导致的。2008年10月底,原告通过老乡介绍至被告江苏xx公司的华为基地工地工作,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导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综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xx公司积极处理,承担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5,019.07元及生活费27,000元。原告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处理的范围,应按照工伤事故来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为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临时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江苏xx公司为被告x建x局公司总包的华为上海基地建设工程H区、J区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商,被告江苏xx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

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江苏xx公司的安排下,在华为上海基地建设工程J区三楼层面内搬运钢管到北边的吊料平台上去,从楼北边与外架间距的临边洞口摔至二楼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头颈型)、左舟状骨骨折,鼻骨骨折、下颌皮肤裂伤。在治疗过程x,被告江苏xx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65,019.07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协商事故处理,原告出具承诺书,由原告回家休养,2009年10月双方再继续协商处理。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协商过程x,原告向被告江苏xx公司共借支生活费27,000元。之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故原告起诉来院。

2010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x心对原告李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因高坠伤,致鼻骨骨折、左手舟状骨骨折及左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证明、门诊病历、就诊卡、出院小结、承诺书、工资结算单、鉴定意见书、火车票、长途汽车票、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x建x局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营业执照、总承包项目管理手册、借条、通知,被告江苏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x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为被告江苏xx公司的临时雇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李x在为被告江苏xx公司工作时受伤,应由被告江苏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xx公司要求本案按照工伤事故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建x局公司作为华为上海基地建设工程总承包公司,就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江苏xx公司,并且在工程安全生产x承担了相应管理责任,对原告发生的事故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x,原告与被告江苏xx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协商处理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由此可见,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63,990.17元,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势的休息期(一、二期治疗)为240-270日,其主张误工费13,903.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势的营养期(一、二期治疗)为10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2,00元,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势的护理期(一、二期治疗)为105-135日,本院酌定为4,800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江苏xx公司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计92,019.07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x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x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人民币63,990.17元、误工费人民币13,903.4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8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币92,019.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元,由原告李x负担259元,被告江苏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x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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