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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兰考县人民政府、贾某某、金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又名付某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贾某某、金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08年5月8日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9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08年5月21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对该案涉及的土地争议立案查处,2008年5月28日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12月20恢复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某某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申请报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6日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兰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贾某某,占地用途住宅,东临路,西临路,南临一化院,北临何百领。该宗地面积180平方米。

原告付某诉称,1990年3月8日我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小红本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9月4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我换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2月、2008年3月,第三人两次起诉要求撤销政府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贾某某在1988年9月2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西临是我爱人袁爱莲,在1991年11月6日非法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却将西邻变为路。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证据失实,程某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兰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兰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求兰考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某某未到庭。

第三人金某某述称,1、原告付某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办证程某合法;3、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付某辉的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合情理,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居西,第三人贾某某居东,1988年9月2日,兰考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了兰地证字第春5-X号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贾某某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15日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地籍丈量,界址调查,该宗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2米,面积180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路,南临一化院,北临何百领。在调查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均无。在土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均无,依据以上事实,1991年11月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了兰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兰国用(1991)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4)兰执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折抵给第三人金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第三人东西相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维持与否,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实质利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应依照下列程某进行:1、申请;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即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程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贾某某颁发的兰国用(19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于红

审判员马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大欣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想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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