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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诉安阳县同工石料厂、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住所地安阳县X乡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蔺用生。

被告华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某某经营安阳县同工石料厂期间,于2009年2月3日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负责该石料厂的石料开采作业,被告华某某按每吨单价1.6元支付费用。2009年5月17日,经二原告与被告华某某核算,被告华某某应支付二原告工资款x元,并打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华某某在2009年7月给付4000元,下欠的x元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x元及从被告打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华某某之间的劳务纠纷,应由华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赵爱民、王保枝、李某海、刘国生、蔺用生,合伙事务执行人为蔺用生。现该石料厂由被告华某某实际经营。2009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协商,由原告承揽该石料厂的石料开采作业,被告华某某按每吨单价1.6元支付报酬。2009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华某某核算,被告华某某应支付原告x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石料款玖万玖仟零捌拾壹元整,小写x元,有华某某签名,2009年5月17日。2009年7月份,被告华某某支付原告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陈述、原告举欠据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企业基本情况一份和合伙协议一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华某某在实际经营安阳县同工石料厂期间与原告达成开采石料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华某某间已形成承揽合同,被告华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有华某某的签名,而被告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应支付原告石料款x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华某某曾支付原告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应给付x元石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欠据中未约定支付石料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从立案之日起向被告要求利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被告安阳县同工石料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张某某、李某某石料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华某某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张万军

陪审员路文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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