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诉易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住(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易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3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南桥路路口,遇被告易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货车,因被告易某违规,造成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易某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64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易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3,360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本公司只认可按每日30元计赔。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赔。律师费、鉴定费非交强险范围故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易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至华成路路口,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至此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等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易某负全责。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中切牙冠折等,其本次损伤后休息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3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易某对医疗费3,36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8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易某为原告垫付的拖车费20元、停车费140元、医疗费850.7元、交通费201元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30天,被告易某表示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交通费464元,被告易某不认可。原告之车尚未修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易某对医疗费3,36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28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及原告返还被告易某为原告垫付的拖车费20元、停车费140元、医疗费850.7元、交通费201元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营养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之车尚未修理,其修理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医疗费人民币4,210.7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元、停车费人民币14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易某垫付的拖车费人民币20元、停车费人民币140元、医疗费人民币850.7元、交通费人民币20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