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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李某、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速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李某、被告某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由南向北横穿沈砖公路,遇李某驾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400元(900元×6个月)、营养费4,500元(900元×5个月)、误工费11,520元(960×12个月)、残疾赔偿金20,44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拐杖费250元、医疗费1491.30元、交通费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269.3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速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余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16时45分,李某驾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沈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砖路X路,逢顾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过程中,发生相撞,致使顾某受伤。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属违法行为;顾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8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4日出具华政法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顾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另查明,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某,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李某系某速运公司的快递员,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45,171.08元进行了确认,并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速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依据,对此赔偿项目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李某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法人某速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超出限额部分,因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及相应数额

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某速运公司没有异议,以上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根据医生口头建议,二次手术的费用约在10,000元。被告表示没有明确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如果将来确实发生,原告可另行起诉。

拐杖费,原告主张因伤势需要购买拐杖,但未提供购买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情况相印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带来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残疾赔偿金20,444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合计48,464元;

二、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顾某医疗费45,171.08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671.08元,扣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余额41,671.08元的80%,计33,336.86元;

以上二项共计81,800.86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余款46,800.86元由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某。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元168.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负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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