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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黄某某、刘某甲、桂某某、李某乙、连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4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绰号大宝,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北顺城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连某港市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某港市灌云县X乡X村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连某港市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某港市东海县X镇X组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桂某某,绰号桂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X乡X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眼镜,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绰号二林,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X乡X街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丙,绰号饲料,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首钢轧钢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甲X楼X门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六,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X乡X村南队;2003年1月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荷泽市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荷泽市鄄城县X镇X村荣庄村西队X号;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丰台区葆台大队会计,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排X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黄某某、刘某甲、桂某某、李某乙、连某某、刘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丁某、李某丁某销售赃物罪,吕某、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丁某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吕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桂某某、李某乙、连某某、刘某丙、王某某、李某丁、吕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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