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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盗窃、抢劫案

时间:2007-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4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十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X镇X村X区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前进委X组);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服从原判。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X街X街X号好风景网吧,窃取被害人张某乙“诺基亚”牌N-(略)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当欲离开网吧时被管理员张某丁、张某丙发现,李某某持刀对网吧管理员进行威胁,赵某某用刀抗拒抓捕将张某丙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三人乘坐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逃离现场。赃物已销赃,现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手机的事实等。

2、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某分别证明:李某某、王某甲在上述时间、地点进行盗窃时被他们发现,他们进行拦阻时,李某某持刀对他们进行威胁,赵某某用刀抗拒抓捕将张某丙扎伤。

3、被害人张某丁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李某某、王某甲为作案人。

4、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证明:起获赃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等情况。

6、北京市西城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

7、证人苏某某、万某某证言证明:分别印证了本案的部分事实。

8、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时已掌握此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所为。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赵某某的原供述,亦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宣武区X路圣歌网吧内,窃取被害人游某某的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1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街云天彩虹网吧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戊的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7月3日16时55分许,在本市朝阳区阳光易人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王某己的LG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160元。

五、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7月4日20时45分许,在本市丰台区赵某口际高某捷网吧内,窃取被害人高某的索尼爱立信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50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7月4日晚,在本市崇文区桓盛海洋上网服务中心内,窃取被害人张某庚的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930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7月4日晚,在本市丰台区马公庄星辉环宇网吧内,窃取被害人陈某诺基亚牌N7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600元。

八、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于2006年7月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宣武区X胡同网苑网吧内,窃取被害人缪某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一部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20元,赃物已被起获。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均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赃物大部分销赃,销赃款伙分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游某某、张某戊、王某己、高某、张某庚、陈某、缪某陈某分别证明:他们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移动电话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张某戊分别辨认出李某某、王某甲为作案人。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己辨认出李某某为作案人。

4、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起获赃物的特征、价值等情况。

5、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捕各被告人的过程。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有揭发检举的立功表现;王某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7、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犯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及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数额较大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李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王某甲、田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他只是黑车司机,不知道李某某、王某甲租他的车是为了偷东西,他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田某某关于他只是黑车司机,不知道李某某、王某甲租他的车是为了偷东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已证明了田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租用其车是去盗窃,仍积极参与的事实;田某某的多次供述详细交代了同案的被告人常租其车去不同的网吧偷手机的事实,其对参与盗窃的多次供述亦详实、明确,故对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田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持刀抗拒抓捕,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李某某所犯抢劫罪应与盗窃罪并罚。鉴于李某某、王某甲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及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均有立功表现;李某某、田某某、王某甲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田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田某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钟欣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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