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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韦某、覃某乙、罗某、覃某甲抢劫、盗窃、伪造居民身份证案

时间:2007-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54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别名阿勇,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别名阿阳,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别名阿荣,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别名小马,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别名阿刚,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韦某、覃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覃某甲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4月商议驾车来京到网吧伺机盗窃,后被告人韦某亦在同年4月来京,与该4名被告人组成盗窃团伙,并由被告人覃某乙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其余被告人分别采用往地上扔钱,吸引上网者注意力的方式,将被害人放在桌上的手机盗走。其中:

一、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4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西门外万博迪尔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丁某(女,19岁)索爱(略)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2、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4、被告人覃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二、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4月23日15时许,在本市崇文区体育馆瑞兆通网吧内,盗窃被害人何某(男,23岁)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亦供认,。

三、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4月28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外SOHO现代城B座二层网吧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女,20岁)的诺基亚88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921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覃某乙、罗某对作案地点辨认记录等书证。

四、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4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劲松西口北容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降某某(男,21岁)的1部诺基亚668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降某某的陈述。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

五、被告人杨某某、罗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5月1日18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对面的乐为友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丁某索爱(略)型手机1部后被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现手机已由被害人当场自行追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丁某陈述,证人崔某某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亦供认。

六、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5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海淀区双安商场东侧的泰丰宇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男,25岁)摩托罗某手机1部(未作价)。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亦供认。

综上,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参与盗窃6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于盗窃5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另在参与盗窃被害人张某丁某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发现后,持刀拒捕;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罗某、覃某乙、杨某某被抓获后,陆续供认了部分盗窃事实。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于2006年5月25日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的住处搜查过程中,起获了与被告人罗某、覃某甲的照片相同,姓名分别为“程樟雷”、“莫永刚”的身份证,经鉴定,系伪造的证件。被告人罗某、覃某甲均供认该身份证是为了躲避审查,委托他人为其制做的。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罗某、覃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管理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某、覃某甲亦供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杨某某、韦某、覃某甲、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网吧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手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手机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抗拒抓捕,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在2006年5月1日的盗窃中,因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占有财物,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罗某、覃某乙、杨某某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六、责令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退赔人民币5080元,发还被害人丁某人民币3100元,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980元;责令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退赔人民币8921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921元,发还被害人降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符,其未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罗某辩解称:第一起没有偷到手机,原判认定第三起所偷手机的型号不对。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辩解称: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辩解称: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盗窃活动。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某关于其未参与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罗某、覃某乙、杨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均能证实,韦某参与了第三起、第四起盗窃犯罪的事实,韦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罗某关于第一起没有偷到手机,原判认定第三起所偷手机的型号不对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陈述丢失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作案人作案的方式等细节与罗某等人供述的第一起、第三起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一致。罗某等人因作案多起,对手机的型号等记不清楚也属正常,但被害人对自己的手机是否丢失和手机的型号记忆准确,故罗某的辩解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已经证实,虽然各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时的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盗窃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覃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关于其只是司机,没有参与盗窃活动的辩解,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已经证实,其与同案人共同来京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且覃某乙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也能证实,其在明知同案人到网吧盗窃的情况下,仍开车接同案人到犯罪地点,同案人作案后,为迅速逃离现场,其又开车送同案人回到住处或去寻找下一个作案地点。其虽未进入网吧与同案人共同盗窃,但其接送同案人来往作案地点属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不影响其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覃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网吧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手机被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抗拒抓捕,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罗某、覃某甲违反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与其所犯盗窃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罗某、杨某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在2006年5月1日的盗窃中,因被被害人发现并追回被盗物品,没有实际损失,且被告人罗某、覃某乙、杨某某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韦某、罗某、覃某甲、覃某乙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韦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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