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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明、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理家务,还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很好,虽然打工没挣到钱,对家贡献少一点,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农历腊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1995年农历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1996年农历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主要是由于被告在外打工不能挣到钱,对家庭贡献较小,有时又好对原告发脾气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其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尚须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尚不充分;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共同努力,互相体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从维系一个家庭存在和对孩子能健康成长负责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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