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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17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4月1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1月7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3时许、8月5日6时50分许、9月25日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后街X号院X号出租房、海淀区大有庄蜈蚣街出租房、海淀区功德寺X号出租房,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分别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男,34岁)、孙某某(男,21岁)、陈某(男,20岁)、谢某某(男,38岁)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556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黄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经公安机关通缉,在原籍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陈某、谢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黄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请的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在2005年正月二十六至麦收前在原籍看见了被告人黄某某;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当庭作证分别证明了在2005年8月4日下午与被告人黄某某一起喝酒至半夜,后一直玩牌到第二天天亮才散的情况。其中证人曹某某证明向被告人黄某某打了1张欠款1000元的欠条,并由辩护人一并当庭出示。

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郭某某证言就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原籍的时间,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供述返回原籍的时间相矛盾;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中不能进一步证明2005年8月5日与被告人黄某某分手时的具体时间,且辩护人出具的欠条中亦无债权人黄某某的姓名,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链条,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排他性,故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进行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人民币9556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45元,发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761元,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4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犯罪,其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供证人证明了案发时间其不在现场,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不当;在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并非是盗窃所留,而是在出租房扒窗寻找经常离家出走的妻子时所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后街X号院X号出租房,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略)型手机1部、五木牌黑色裤子1条、步森牌西服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245元。赃款、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其在2005年3月20日3点多,听到屋内有响动,其睁眼看见窗户那儿有人影正往窗外跳。其起床追没追上,后发现现金人民币500元、(略)型手机1部、五木牌黑色裤子1条、步森牌西服1件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在窗框内侧提取指纹1枚,以及经比对,该指纹系被告人黄某某右手环指所留的事实。

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略)型手机1部、五木牌黑色裤子1条、步森牌西服1件经作价,价值为人民币1745元的事实。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8月5日6时5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蜈蚣街出租房,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摩托罗拉388型手机1部、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华伦天奴钱包1个、(略)牌钱包1个、(略)女士包1个、西铁城男式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5761元。赃款、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某陈某:其在2005年8月5日6点50分左右,发现屋门开着,纱窗被推开,屋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在窗框内侧提取指纹1枚,以及经比对,该指纹系被告人黄某某左手环指所留的事实。

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摩托罗拉388型手机1部、诺基亚2100型手机1部、华伦天奴钱包1个、(略)牌钱包1个、(略)女士包1个、西铁城男式手表1块经作价,价值为人民币1761元的事实。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05年9月25日5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功德寺X号出租房,采用推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男,20岁)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诺基亚C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赃款。赃物未起获。

综上,黄某某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556元。黄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谢某某陈某:其在2005年9月25日5点多,被进屋的小偷惊醒,没抓住小偷,后发现屋内财物被盗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勘查后,在窗框内侧提取指纹1枚,以及经比对,该指纹系被告人黄某某左手中指所留的事实。

3、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诺基亚1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盗的诺基亚C5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认犯罪嫌疑人为黄某某,后经上网抓逃,黄某原籍被当地警方抓获的情况。

5、黄某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材料证明: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及减刑后释放日期为2002年1月7日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关于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犯罪,其提供证人证明了案发时间其不在现场,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不当;在犯罪现场遗留的指纹,并非是盗窃所留,而是在出租房扒窗寻找经常离家出走的妻子时所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在3起盗窃现场的窗户呈开启状,均留下了黄某某的指纹,且均是从被害人住处的窗框内侧所提取,结合各被害人的陈某,均证明窗户或者纱窗是被人推开的,杨某某同时证明看到了实施盗窃的人是推窗逃匿的,被害人陈某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对抗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对于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认定黄某某第一起盗窃事实即在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后街X号院X号出租房盗窃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高嵩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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