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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6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务部职工食堂员工,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X镇X村X排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核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28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小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食堂,趁室内无人之机,使用压力钳、改锥等作案工具,撬锁盗窃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单位经理宋某甲主动交待盗窃事实并带领民警从其宿舍更衣柜内起获部分赃款。现追缴及起获的人民币(略)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其余赃款人民币332元已由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其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28日其所在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小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食堂被盗人民币(略)元事实,以及在2007年2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其交代盗窃单位钱财的事实。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小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食堂被人用撬锁的手段盗走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略)元的事实。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5、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30日收到郑某某归还欠钱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向其归还欠款人民币600元的事实。10、物证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情况及被盗钱款、作案工具的特征。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事实经过。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明,从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小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食堂员工宿舍郑某某的衣柜中起获被盗现金人民币6700元,从郑某某身上起获被盗现金人民币368元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的供述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单位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所在单位领导教育盘问后主动交代其全部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其能认罪且本人和家属积极退赔赃款,故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家属退赔款人民币三百三十二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务部职工食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所提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本人及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郑某某上诉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判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某愉

审判员史迹

代理审判员关芳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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