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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固始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45年10月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固始县电业局(下称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朱某某、潘某某、被告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7年5月21日,其正在给他人施工时,李某某的雇佣工人朱某某施工时操作不当,致电钻漏电将其电击摔倒受伤。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系原告肖某乙之子肖某明所雇佣的工人,朱某某也不是其所雇佣工人,故其对原告肖某乙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系给人打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辩称,漏电的电钻不是他的,电钻线也不是他接的,施工的安全措施没解决好,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县电业局辩称,其不是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漏电电钻的所有人。该起事故用电属私拉乱接,未向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与原告肖某乙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对原告肖某乙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乙之子肖某明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建筑工程包工头。原告肖某乙长期作为肖某明的雇工从事建筑活动,被告朱某某长期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工从事建筑活动。2007年5月,案外人徐金林、万正强将建房的支模工程包给肖某明。被告潘某某紧邻徐金林、万正强,也找肖某明帮其建房支模。但肖某明雇工人数不多,便将潘某某的建房支模介绍给了李某某。2007年5月21日上午,原告肖某乙给徐金林、万正强家施工,被告李某某在给潘某某家施工。李某某的雇员朱某某操作电钻不当,致铁丝将电线接头划开产生触电事故,肖某乙与李某某当场被电击倒受伤。肖某乙摔伤后在肖某海医疗室治疗,因久治不愈,于2007年6月15日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骨骨折,2007年7月2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6276.83元。2007年6月15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文肩胛骨骨折属轻伤,牙齿为新脱落,属轻微伤。

另查明,潘某某证实,李某某后来找其索要工程款,因发生事故未协商好赔偿事宜,其借给了李某某部分款项。

再查明,发生事故电源,系王某成所安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施工时不顾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盲目施工,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肖某乙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朱某某追偿。结合本案案情,其承担的比例为60%。被告朱某某辩称其是打工之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受雇于人,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潘某某是实际承包关系。被告潘某某作为施工房屋的房东,选任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承担的比例为30%。被告县电业局依法有加强供电的运行管理之责,而其疏于监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10%。对于肖某乙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6276.83元;2、误工费为3261.03元/365天×42天(住院时间)=375.24元,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不能作为误工时间;3、护理费为42天×20元/天=840元;4、营养费为42天×10元/天=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天×15元/天=630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142.07元,李某某和朱某某连带赔偿5485.24元,潘某某赔偿2742.62元,县电业局赔偿914.2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因触电事故受到损失9142.07元,由被告李某某和朱某某连带赔偿5485.24元,被告潘某某赔偿2742.62元,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赔偿914.2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经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和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5元,被告固始县电业局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柴光华

审判员薛卫东

审判员徐善传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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